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初字第817号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成进财、成全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进财,成全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新穗,男,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进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淑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成进财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全山,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成进财之子。

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成进财、成全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玲、田新穗,被告成进财委托代理人吴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全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二被告系该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2013年4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二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选择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480.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为24个月。补充条款中约定,二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从房屋中迁出,钥匙交原告,每逾期一日交违约金1000元,从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协议还对产权调换住房价格、产权调换选房顺序等进行了约定。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3队17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拆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日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之日(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3)46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号)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中卫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卫三中以东、三益蔬菜公司以南、南苑路以北、蔡桥路以西,总占地面积18.14亩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进行征收的事实;(2)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被告系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事实;(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其中货币补偿包含房屋补偿费、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困难补助费、奖励办法及各项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产权调换采取改造地段予以安置,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价与安置住房价格进行调换,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安置均价多层和高层均为1880元/平方米的事实;2.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3)第078号)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事实;(2)经评估被告房屋、装修、其他附着物及土地应得货币补偿款508627元的事实;3.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一份(原件),证明:(1)2013年4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二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选择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480.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为24个月的事实;(2)补充条款中约定,二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拆除被征收房屋,每逾期一日交违约金1000元,从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事实。被告成进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搬迁的文件被告见过,但是里面的内容被告不懂,原告并没有按照拆迁文件的内容执行;评估报告被告没有见过,不认可;拆迁协议上的字是被告成进财、成全山本人签的,但是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被告成全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被告成进财辩称: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签合同时被告成进财刚做完手术,头脑不清,原告工作人员以欺瞒的手段,哄骗被告成进财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意见签订了协议。被告成全山为了不让被告成进财生气就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做法不透明,每家拆迁户的标准不一致,没有实行统一的标准。原告把被告的院子当空地来处置,两棵柳树补偿了1000元,下水道补偿500元,因被告成进财是低保户补偿3000元,成进财是残疾人补偿5000元。被告的院子面积是六百多平方米,如何折算的,折算到哪了。还有被告的安置费用、搬迁费补偿多少钱都不知道,补偿到什么地方被告也不知道,就给被告补偿了480平方米。原告如想拆迁,则在原补偿基础上再补偿被告200平米,共给被告置换680平方米,如能答应,被告立即搬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被告成进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3)46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号),上述文件内容均是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依据法律规定下发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3)第078号),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为宁夏正业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且盖有公司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经本院审查,协议的首部有原告单位及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印章,协议尾部的签字、捺印被告认可属成进财、成全山本人签名、捺印,而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卫政发(2013)46号文件的精神一致,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快沙坡头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切实做好天和苑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合中卫实际,中卫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下发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制定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下发执行。该项目由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范围为:中卫三中以东,三益蔬菜公司以南、南苑路以北、蔡桥路以西,总占地面积18.14亩,共涉及被征收人38户。凡在此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均属征收对象。被告成进财、成全山住宅在以上天和苑项目范围内。为了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并将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3)46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号)张贴于被拆迁范围内。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自愿签订《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协议约定:

一、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同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产权调换自愿选择高层或多层住房。

二、根据市政府办《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双方协商同意,征收房屋补偿计算如下:房屋占地面积630.3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89.24平方米,房屋补偿价值408730元,装饰装修补偿款8077元,土地补偿价值326512元,其他附着物补偿价18626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70451元,拆迁补助费7892元,困难补助费8000元,奖金15000元,其他43014元,房屋补偿总价903302元,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480.48平方米。

三、根据市政府办《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采取改造地段予以安置,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与安置房价格进行调换,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其中:多层安置住房(框架结构)均价1880元/㎡(含销售税金),安置房楼层价格调整系数一层为零,二层上浮10%,三层上浮12%,四层上浮8%,五层下浮9%,六层下浮21%。实际置换不得超过应置换面积的20%(其中超出应置换面积5%以内的均价按照2080元/㎡补缴价款;超出应置换面积6-10%以内的均价按照2280元/㎡补缴价款,超出应置换面积11-20%以内的均价按照2480元/㎡补缴价款)。高层安置房起价1880元/㎡(含销售税金),一层和顶层为1880元/㎡,一层以上每层增加40元/㎡。实际置换面积不得超过应置换面积的20%。

四、根据市政府办《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顺序号优先选择住房,房屋套型选择以双方签订的《套型选择意向表》为准。

五、本次征收安置房多层建设期为18个月(自房屋拆除后之日算起),高层建设期为24个月。过渡期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提前或推迟房屋安置3个月范围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1.本次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在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征收实施单位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顺序号以房屋腾空并拆除后为准排序。2.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原有《房屋产权所有证》(或宅基地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将《房屋产权所有证》(或宅基地证)交征收实施单位收存,如因产权发生纠纷由被征收人承担法律责任,征收实施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双方各执一份,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备查一份。5.补充条款①限五日内迁出,钥匙交征收人,逾期按照每日壹仟元违约金,从补偿款中扣除;②选房时如有多层,优先选择多层。原告单位在协议尾部盖了章,拆迁实施单位的代表和被拆迁人成进财、成全山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安置面积过低为由,不认可协议,拒不搬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明确了双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是为了棚户区改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作为拆迁人拆迁土地,需拆除被拆迁人成进财、成全山住宅房屋,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安置补偿事宜,最终由双方协商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该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精神,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所以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是认可的。综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政策、政府文件精神,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各方义务均应得到遵守。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从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3队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日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之日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成进财辩称协议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合法,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进财、成全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23号)]》协议拆迁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3队17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0元,被告成进财、成全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马元华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