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责人邓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被告史永耒,男,1993年10月20日生。被告谢宇,男,1987年1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史永耒、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交纳354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方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发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