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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王仕永与被告郭连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仕某,郭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王仕某。委托代理人张良某。被告郭连某。

原告王仕某与被告郭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年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某、被告郭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某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在孤山村旧村改建二期工程中与陈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长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4、6号楼,按照江苏省2004年定额及徐州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表下浮5.5%的方式计价、执行结算,后被告接手陈长某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走预付款3670356元,另为保证3、5号楼及4、6号楼顺利施工,原告为被告向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为此支付商品款344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3882607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建筑面积为6148平方米,单价为592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670356元。原告多支付被告2122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多支付的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2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连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多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至今未给付。原告王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铜山县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高院,证明被告施工的建筑单价为(不含水电部分)562.55元;2、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3、郭连某收据复印件90张,证明支付郭连某工程款3882607元;4、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徐州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混凝土结算确认单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郭连某支付混凝土款344000元,该款包含在支付给郭连某的工程款3882607元中。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在郭连某诉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均已经提供,在省高院审理时也提供了,被告认为一审、二审、高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原告起诉只是为了拖延被执行的时间。被告相信原判决内容,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4、购销合同以及收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确认单是单方书写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以“孤山村旧楼改造二期工程”作为发包人,与陈长某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长某施工建设诉争工程即汉韵花园4号楼、6号楼。原告在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陈长某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施工未完毕。陈长某于2009年11月将诉争工程转给被告继续施工。后,被告将诉争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与原告,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原告也已将诉争房屋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汉韵小区二期项目部委托代理”,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汉韵二期4号楼、6号楼总工程款数及已支付款数,确认还欠被告工程款70万元整。2012年5月7日,郭连某为原告起诉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仕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仕某拖欠郭连某工程款70万元,判决王仕某、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郭连某工程款700000元。王仕某、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王仕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仕某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原告本次诉讼的真正目的即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对此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本院2012年10月22日(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处理结果认定王仕某拖欠郭连某工程款70万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两次诉讼实为一诉。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就此纠纷启动诉讼程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正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沥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