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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3号

高恩涌与高恩泽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高恩涌,高恩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高恩涌。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告:高恩泽。

委托代理人:徐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恩涌诉被告高恩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恩涌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毗邻而居,双方房屋均位于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大河槽头,其所在村大河槽头支路与东山头菜场北路有一条南北方向的村道(本案讼争的弄堂走路)供双方通行。1996年被告在该村道处安装了铁门,并将一把铁门钥匙交给原告;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擅自更换了该铁门的钥匙,并在村道上堆放了沙石、石板、水缸等杂物,致使该村道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出入。期间经原告交涉,由村、镇干部处理,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被告在村道上安装上锁的铁门,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高恩泽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道路属村杂地,且已由被告向村集体购买,该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故不存在相邻通行一说;其次,原告诉称的道路并非原告必经之路,亦非原告的主要通道,故不存在侵害原告相邻通行权;第三,原告诉称的沙石、石板、水缸等杂物是被告堆放在自己的地上,并不影响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毗邻而居。村集体于1999年、2001年分两次将本案讼争通道上的34平方米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并未明确该转让土地的四至。

本院认为,村集体将讼争通道上的部分集体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但并未明确该转让土地的四至,故对该讼争通道的土地权属无法确定。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涉讼土地未经有关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恩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群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