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余粮。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冬粮。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国强。
委托代理人:杨熙恩。
上诉人龚余粮、郭冬粮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余粮、郭冬粮诉称,2012年2月6日,死者龚成龙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被告处进行救治,当晚被告医生未对龚成龙进行全面检查,仅当成一般的骨折进行简单处理。2月7日,由于发现龚成龙病情恶化,对患者进行B超检查后采取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升结肠修补+后腹膜血探查+腹腔引流术,术后由于病情未好转,被告又于2月10日进行剖腹探查+创面止血+腹腔引流术,随后患者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未见好转。2月19日,被告未说明其他原因,只说病情危重要求原告转院至上一级医院救治。原告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于2月20日把龚成龙转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但由于在被告处延误救治时间,龚成龙于2月25日死亡,经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多功能器官衰竭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29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359×20=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医疗费64766.5元、护理费70×20=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40×5=650元、营养费71.91×20=1438.2元、交通费20×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4550×20=691000元,丧葬费变更为25407元,护理费变更为100×20=2000元,其余项目未变,诉请总额增至417830.85元。原审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死者龚成龙的诊治过程基本符合医疗常规,即便是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龚成龙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在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做过一次鉴定,同样是认定被告的过错与患者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医学会的鉴定中也已经明确指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足,但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外力创伤和严重的凝血功能障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龚余粮、郭冬粮系龚成龙的父母。2012年2月6日,龚成龙因“车祸致右小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5小时”至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踝外伤。2012年2月7日,被告为龚成龙行脾切除术+升结肠修补+后腹膜血肿探查+腹腔引流术,术后病情稳定。2012年2月10日,发现腹内再出血,被告为龚成龙行二次剖腹探查,仅见原创面渗血,疑有凝血功能障碍,经进一步检查,于2月24日获报告,凝血因子Ⅷ、Ⅸ活性分别为3%和38%(均下降),确诊为血友病。期间病情加重,出血、休克,多脏器功能障碍。2012年2月20日,龚成龙在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出血、升结肠多发搓裂伤,后腹膜血肿;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踝外伤;内源性凝血功能异常、血友病?DIC?2012年2月20日,龚成龙因“车祸后15天,加重1天余”入住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2年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金华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金华医鉴(2012)08号),鉴定结论为: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龚成龙最终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5月3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浙江医鉴(2013)34号),分析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及时告知病危,首诊骨科对患者检查不全面(无腹部检查记录),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义乌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龚成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郭冬粮预交。另,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27日,龚成龙共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6476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从车祸肇事方处获赔现金40000元及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有:侵权行为(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金华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还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告在对患者龚成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侵权责任归责要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余粮、郭冬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龚余粮、郭冬粮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龚余粮、郭冬粮负担2000元,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龚余粮、郭冬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在二次医学鉴定的过程中,均己鉴定出被上诉人存在许多过错,但均未认定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鉴定结论明显存在医学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患者到被诉人处就诊后,被上诉人延误了患者一个晚上的最佳抢救时间,由于当晚值班医生仅采取了简单的外伤处理治疗,未对患者的伤情加以重视,从而造成患者在三天之内进行二次相同的手术治疗,显然这都对患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2、鉴定结论本身只是供法院参考的一种依据,法院有权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进行裁定,但一审法院仅简单采信鉴定结论,是一种不负责的表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让上诉人的利益得到一个公平、合理的保护。
被上诉人义乌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起诉之前双方共同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患者龚成龙的死亡,医院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金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患者急诊时检查不全面,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因为上诉人有不同意见,起诉到法院之后,又提起了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再由浙江省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事件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同样的认为“院方对患者的检查不全面,当时没有腹部检查记录,存在过错,但是与患者最终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中患者的死亡主要是一开始遭遇车祸所发生严重复合性创伤,还有自身的凝血功能障碍所导致的。”上诉人不能仅凭想象来否认经过省市两级专业医学会专家所做的鉴定结论。
二、医疗纠纷涉及专业的医疗知识,法院也是根据专业的鉴定结论来依法做的裁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成龙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龚余粮、郭冬粮主张医疗费64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义乌15天×30元/天=450元,杭州5天×40元/天=200元);龚余粮、郭冬粮主张营养费71.91元/天未超出规定限额,71.91元/天×20天=1438.2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20元×20天=400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5661.7元。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患者死亡原因为严重复合性创伤和自身凝血功能障碍。意见书也认定义乌市中心医院存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及时告知病危,首诊骨科对患者检查不全面(无腹部检查记录),存在过错。虽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义乌市中心医院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义乌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再结合患者自身凝血功能障碍和交通事故原因力的问题,酌情判决由义乌市中心医院承担总损失的10%的责任比较合适。即义乌市中心医院应承担835661.7元×10%=83566.17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义乌市中心医院赔偿给龚余粮、郭冬粮人民币8356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龚余粮、郭冬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龚余粮、郭冬粮负担2071元,由义乌市中心医院负担518元;鉴定费4000元,由义乌市中心医院负担2000元,由龚余粮、郭冬粮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龚余粮、郭冬粮负担2071元(本院予以免交),由义乌市中心医院负担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贾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