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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4号

付敏与吴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敏,吴友良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敏,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良,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敏因与被上诉人吴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云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项江陵、

代理

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上诉人吴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吴友良与付敏双方签订了《楠木树供货合同》,约定货物为楠木树1株(396号),下半部移栽,上半部木材;结算价格约定下半部带泥球、主根、双叉口截断约9米高,92万元。上半部按立方米计算,约15立方米,每立方米2万元,30万元。以实际收方为准计价,由需方(吴友良)预付定金30万元给供方(付敏);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的,按货款总价的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需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供方还应给予赔偿。不管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过大的,由造成方按货款总价的20%赔偿对方;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效力。2011年12月30日,吴友良按约定支付付敏购买楠木树预付款30万元,付敏给吴友良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吴友良购买楠树预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此据,收款人:付敏,2011.12.30。”2012年1月15日,付敏给吴友良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付敏与吴友良买卖浩口乡邹家村丁小林楠木树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限于2012年2月22日以前将树转让於吴友良。转让方式和价格不变。”2012年4月1日,吴友良通过其儿子吴江支付付敏预付款8万元,付敏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收条,今付敏收到吴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是实。收款人:付敏,2012、4、1。”2013年5月,付敏在秀山县丰春茶楼返还吴友良预付款1万元。2011年12月29日,重庆市林业局给丁小林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丁小林在浩口乡邹家村铺子坪房前楠木树1株进行采伐,采伐方式为移植,采伐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在采伐许可期限内,丁小林未对该株楠木树进行移植。一审法院另查明,楠木树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楠木树(396号)是武隆县林业局挂牌396号古树,树龄250年,古树三级。吴友良在一审中诉称:我与付敏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楠木树供货合同,约定我购买付敏提供的楠木树1株,价格122万元,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付敏定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2012年4月1日,我又向付敏收取了现金8万元。付敏至今未向我交付楠木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付敏立即返还预付款3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付敏在一审中辩称:我与吴友良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所以吴友良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定金。并且,吴友良支付我8万元是借款,并非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吴友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友良与付敏签订的《楠木树供货合同》,实质是双方针对武隆县林业局挂牌396号古树签订的楠木树买卖合同。由于楠木树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楠木树买卖,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虽然该株楠木树的权属所有人丁小林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丁小林在采伐期限内未对批准许可采伐楠木树进行移植,该证已自动失效。并且采伐许可证批准丁小林进行移植,而不是批准吴友良与付敏之间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的规定,吴友良与付敏签订的《楠木树供货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付敏依据《楠木树供货合同》向吴友良收取预付款30万元和向吴友良之子吴江收取预付款8万元,应当返还给吴友良。付敏已返还吴友良预付款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吴友良诉请付敏立即返还3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吴友良请求付敏支付37万元的利息,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付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吴友良楠木树预付款37万元;

二、驳回吴友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0332元,由付敏负担。

上诉人付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接受吴江的8万元,不是用于购买本案的楠木树,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公,吴友良起诉时主张62.4万元,后放弃了24.4万元的诉清,其应当对其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我个人承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我返还吴友良29万元,并对诉讼费用进行分担。

被上诉人吴友良针对上诉答辩称:付敏认可收到了8万元,吴江是我儿子,其是代我支付的预付款。吴江与付敏并无交情,如何会借款给付敏。这本身就应当一案处理。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决定事项,付敏无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楠木,现已经不能履行,应当进行双方返还。付敏认可应当返还29万元,对于吴江的8万元欠款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经审查,吴友良与吴江是父子关系,吴友良获得了付敏出具给吴江的债权凭证,与自身的债权一并主张,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的处理适当,应当予以准许。付敏本身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江的基础法律关系,吴友良持有吴江的债权凭证进行处理后,吴江就不能再凭该债权凭证再向付敏主张,付敏不存在重复偿还的情形,并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付敏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利息和违约金,并不是吴友良放弃诉讼请求,因此应当予以收取。付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项江陵

代理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