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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84号

刘孝德与刘瑞吉、孙超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孝德,刘瑞吉,孙超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84号原告刘孝德,性别:××,××年××月××日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性别:××,××年××月××日生,××族,昌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吉,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被告孙超宁,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孝德与被告刘瑞吉、孙超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孙超宁、被告刘瑞吉与孙超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瑞吉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峡宁路与原告刘孝德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孝德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刘瑞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孝德的损失10424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瑞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鲁V×××××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被告孙超宁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超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鲁V×××××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瑞吉系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先行赔付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刘瑞吉持C1D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超宁)沿峡宁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孝德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刘瑞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孝德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45天。依据(2012)坊交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刘孝德前期医疗费41941.11元。2012年10月18日至26日,原告刘孝德入住昌邑市丈岭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1846.34元。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孝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孝德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12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4、二次手术费(包括住院费)12000元。5、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6、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520元。原告刘孝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3044.84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429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13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护理费433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马瑞荣,每天57.50元计算8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共计104246.84元。另查明(一),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超宁,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瑞吉系被告孙超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另查明(二),原告刘孝德与被告孙超宁、刘瑞吉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刘孝德的交强险外损失(含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孙超宁赔偿3000元(已付清),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坊交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刘瑞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均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瑞吉、孙超宁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二、三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孝德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0月份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5月进行司法鉴定,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孝德主张的医疗费3044.84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2012年5月17日昌邑市人民医院357元的门诊费票据、2012年8月26日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人民医院72元的门诊费票据、2012年9月13日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人民医院72元的门诊费票据、2013年1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697.50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1846.34元。原告刘孝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孝德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孝德主张误工费429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13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39600元(3300元/月×1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孝德主张护理费433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马瑞荣,每天57.50元计算8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计算96天(45天+9天+60天×70%),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433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孝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孝德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三被告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实际住院23天,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刘孝德受伤后共计住院两次,分别为45天、9天,原告仅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孝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718.34元。原告刘孝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718.34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78058.89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41941.11元)。原告刘孝德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含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超宁赔偿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孝德自愿负担,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孝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05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刘孝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佩燕

代理

审判员  殷玉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