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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4号

陈瑞清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清,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幸燕,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冬梅,局长。上诉人陈瑞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房管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陈瑞清,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幸燕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陈瑞清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沙区房管局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沙坪坝区XX房屋因实施拆迁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证以及核发上述证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等政府文件资料”。沙区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陈瑞清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陈瑞清不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陈瑞清于2013年7月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于同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沙区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陈瑞清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陈瑞清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2013年7月20日为节假日,陈瑞清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市国土房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认定沙区房管局针对陈瑞清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沙区房管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陈瑞清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陈瑞清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瑞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瑞清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违法。理由为: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能确认沙区房管局行政违法,复议决定明显不公;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沙区房管局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的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被上诉人沙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拟证明陈瑞清向沙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沙区房管局提交的《关于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的答辩书》,拟证明沙区房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答辩书的事实。3、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上诉人陈瑞清、被上诉人沙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沙区房管局对陈瑞清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责令沙区房管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陈瑞清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复议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

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