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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

重庆九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九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久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九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单元27-2。法定代表人李建均,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号。法定代表人吕轶,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久波,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九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晟劳务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九晟劳务公司与自然人林应明签订《二次结构模板合同》,约定将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2-2/02地块工程所有构造柱、梁、导墙等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林应明。陆久波经林应明介绍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14日10时左右,陆久波在制模时摔伤,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指骨骨折。2012年11月16日,陆久波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久波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九晟劳务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九晟劳务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久波与九晟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九晟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应明,对林应明招用的陆久波,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九晟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九晟劳务公司与陆久波存在劳动关系。陆久波在该工地制模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九晟劳务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九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晟劳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晟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申请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以工友证言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首先应证明证人系用人单位职工,而陆久波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证人系我单位职工以及陆久波系我单位职工的目的。一审程序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陆久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九晟劳务公司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九晟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2、九晟劳务公司与陆久波签订的《协议书》,九晟劳务公司与自然人林应明签订的《二次结构模板合同》,陆昌焱、林应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拟证明九晟劳务公司将其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2-2/02地块的二次结构模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林应明,陆久波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陆久波和九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陆久波受伤的事实;4、九晟劳务公司提供的《回复》,拟证明九晟劳务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材料的情况;九晟劳务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2-2/02地块工程;4、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陆久波、林应明、陆昌焱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左右,陆久波在工地制模时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5、陆久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及函;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上诉人九晟劳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渝人社复决字(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拟证明九晟劳务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陆久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九晟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久波与九晟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九晟劳务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九晟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2-2/02地块工程所有构造柱、梁、导墙等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林应明负责,伤者陆久波系林应明招用的劳动者,且伤者是在该项目工地上制模时摔伤,其情形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九晟劳务公司认为其与陆久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晟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九晟劳务公司在收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举证通知后,提供的回复并不能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以及不是工伤的事实,九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伤者陆久波与九晟劳务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劳动者陆久波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的签名、注明出具日期,且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的要求,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次结构模板合同》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上诉人九晟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

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