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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6号

方素银、厉侠等与金华市中医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素银,厉侠,厉琼,金华市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素银。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侠。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琼。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施江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建萍。

委托代理人:方笋玉。

上诉人方素银、厉侠、厉琼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中医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素银、厉侠、厉琼共同起诉称:三原告亲属厉春华于2013年3月20日因患左肺CA伴多发转移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后被安排五病区9楼病房0505床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3年4月9日凌晨4点半,厉侠接到医院电话,称其父厉春华跳楼身亡。厉侠与叔叔、舅舅赶到医院时,厉春华躺在急诊室已死亡,死亡现场被清理。后据死者家属了解和勘察现场,医院存在几点重大过失:1、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控室长时间无人监控,以致没有发现死者跳楼前搬凳子、爬窗户等一系列危险的举动。如果医院安全保障工作做到位,就能及时发现死者跳楼前的危险举动,避免惨案的发生。2、医院医生、护士不在岗值班,存在看护、查房严重失职。根据死者家属看到的监控录像资料,在死者跳楼前后将近5、6个小时内,值班室及病房内、病房走廊都未出现过值班护士和医生。死者跳楼时间为凌晨2点35分左右,医院到凌晨4点半左右才通知家属并清理了现场,期间将近2个小时没有人发现跳楼,直至保安巡逻才发现。说明死者跳楼后到发现近2个小时内,医生、护士没有进过病房,没有发现病人不见。3、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现场勘查,病房窗户离地面仅87cm,窗户门窗可全部打开,没有安装窗户防护设施,病人很容易从窗户坠落。医院作为特殊群体的服务场所,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并采取相应措施。三原告认为,病人住进医院时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进医院是为了看病,解除病痛之苦,但由于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护人员怠于工作、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护理时间、护理程度对病人进行护理、看护、查房,其监控室疏于监控保卫工作,致使病人从病房窗户跳下,给病人家属造成沉重打击,医院负有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金华市中医医院赔偿丧葬费25407元、死亡补偿金291040、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6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共计570607元的50%即285303.5元;2、由金华市中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华市中医医院辩称:1、患者系跳楼自杀,并非意外坠落,由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应当由患方自行承担,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患者跳楼处的窗户门分为上下两扇,下面一扇是无法打开的,上面一扇能打开,但该窗户离地面最近的距离也有1.8米,故三原告诉称病人很容易从窗户坠落与事实不符。医院监控安装主要是为了防盗等方便医院内部管理,并非国家卫生机构强制要求。患者跳楼当天医院有医生、护士值班,由于患者的病房在靠电梯第二间的905室,离护士站远,走出来不需要经过护士站,护士无法看到。3、患者系肺癌晚期伴多发转移,预后差,生存期限短。4、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三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方素银、厉侠、厉琼的亲属厉春华(男,1954年2月出生)因咳嗽咳痰一年余患左肺CA伴多发转移去金华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后被安排五病区9楼病房0505床住院,接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同年4月9日凌晨2点35分左右,厉春华拿一小板凳从病房出来走到通道头上的窗户边,爬到窗户上跳下去。2点45分左右,医院发现患者跳楼,但当时患者已经死亡。核实身份后,院方于3点06分向公安部门报警,警方经现场勘察,认定系跳楼自杀。随后,医院通知患者家属。厉侠接到医院电话后即赶到医院,厉春华躺在急诊室已死亡。另查明,方素银、厉侠、厉琼分别系厉春华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厉春华所在病房在护士站与跳楼窗户的中间,厉春华从病房出来到跳楼窗户不经过护士站。该窗户有上下两个门窗,下面门窗不能打开,上面门窗可以打开。上面门窗的下沿离地面高度约1.7米(该幢大楼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楼层设有监控室,从监控里可以看到两个电梯出入口和整个过道,但看不到病房和患者跳楼的窗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华市中医医院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从厉春华跳楼的窗户来看,该窗户有上下两个门窗,但下面门窗无法打开,上面门窗虽然可以打开,但其下沿离地面高度有1.7米左右,如果不爬到窗户上,那么因疏忽大意而从窗户坠落是不可能的,而原告方也自认厉春华系跳楼自杀,从该层面来讲,医院并未违反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监控的角度来讲。设置楼层监控并不是医院的法定义务,且从监控里也看不到病房和跳楼的窗户,故从该层面上讲,医院也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从值班和护理的角度来讲。厉春华属于二级护理,医院一般是白天2小时查房一次,晚上10点交接班时查房一次,而厉春华是在凌晨2点35分以后跳楼,当时并非规定的查房时间,厉春华从病房出来到跳楼的窗户不需经过护士站,故医生、护士未能发现也正常。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医院在该楼层无医生、护士值班;而且医生、护士的值班也主要是为了对患者疾病的治疗和处理。故从该层面上讲,医院也无过错。综上所述,厉春华的死亡,完全是由其跳楼自杀造成的,与金华市中医医院无关,且医院在安全保障和护理等方面也无过错。方素银、厉侠、厉琼要求金华市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素银、厉侠、厉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由方素银、厉侠、厉琼负担。宣判后,方素银、厉侠、厉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医生、护士未发现病人跳楼正常,医院不存在过错,该认定明显错误。厉春华属于二级护理,根据护理分级制度规范的规定,要求每1-2小时要巡视病人一次,观察病情、特殊治疗和用药后反应及效果。因此,医院应当安排医生或护士定时巡视病房,该巡视也不仅限于白天,夜间也应当进行。一审采信院方的查房制度并无法律依据。厉春华系肺癌晚期病人,体弱且频繁咳嗽,护士未发现只能说明其擅离职守所致。医生、护士值班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应由院方承担举证责任。2、三上诉人从未得到医院关于需要留人陪护的通知,院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护理记录上并没有病人或病人家属的签字确认。因此,院方属于对厉春华的护理工作,严重违背了法定的诊疗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错误。本案厉春华虽系跳楼自杀身亡,但正是因为院方的严重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发现厉春华半夜搬凳子跳楼的异常状况,导致悲剧发生,院方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华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厉春华系跳楼自杀,不是意外事故,并非医院的质量或护理行为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死者跳楼自杀是对其生命权的处置,后果应由死者自行承担。2、厉春华的自杀行为医院和医生无法预计和控制。患者在医院期间情绪一直比较稳定,没有流露出轻生的念头。医院系开放性场所,24小时均有人员出入病房,医生或护士也不可能凭借响声发现患者跳楼。3、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医院监控安装是为了防盗等,不是卫生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患者跳楼当天均有医生、护士值班,患者从病房出来不需要经过护士站,护士无法看到,也无法采取措施制止。院方在患者住院时就已经告知相关义务,并有患者签字。4、医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诊断明确,对症治疗,不存在过错。患者系肺癌晚期伴多发转移,预后差,无法手术治疗。到医院治疗,只能是适当提高生命后期的生活质量。患者在住院期间生活完全能自理,病情相对稳定,医院视情给予二级护理并无不当。院方按照二级护理要求白天2小时查房,晚上10点查房一次,夜间,如无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夜间不到病房查看,主要是为病人得到良好的休息,并无不当。综上,医院对死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死者的自杀行为和医院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华市中医医院在厉春华住院期间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的设施,该院提供了该大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且厉春华跳楼的窗户离地面高度为1.7米,符合有关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关于护理问题,医院根据厉春华病情确定二级护理,虽然二级护理要求每2小时巡视病人一次,但并非要求对病人进行24小时监护,医院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护理义务。因厉春华系跳楼自杀,医院对该突发行为无法预料和有效的控制,该行为已经超出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限度。故金华中医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厉春华的死亡无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方素银、厉侠、厉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方素银、厉侠、厉琼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方素银、厉侠、厉琼负担,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楼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