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02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
负责人:袁伟波。
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
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
委托代理人:杨佩芳。
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张彬。
被告:陈建洪,
被告:杨乐芳,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为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陈建洪所有的价值98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冻结了被告陈建洪所有的价值98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佩芳、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洪、杨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诉称,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由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10671%。此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余款在期满后未予归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2550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1171776.13元,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事实,现因企业困难,要求分期还本付息。
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希望对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建洪、杨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0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12月6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10671‰,逾期还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汇款凭据二份,证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840万元贷款放贷义务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利息为1171176.13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需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的事实;5、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贷款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的名称已在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即本案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建洪、杨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其中证据5,因只有代理合同,未提交代理费发票,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12月6日止,月利率为7.10671%,逾期还贷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此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45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在期满后未予归还,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在2013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系三被告自愿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本院也予认定。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已按约交付借款,现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已变更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大唐支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正式律师费发票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企业困难,要求分期还本付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应对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再承担担保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洪、杨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借款本金82550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1171776.13元,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0988元,由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洪、杨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