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俞顺和,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周敏,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陈剑,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被告林丽琴,女,汉族,成年。
原告俞顺和与被告周敏、陈剑、林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顺和、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林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周敏、陈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林丽琴签字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现请求:1、被告周敏、陈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周敏、陈剑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林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多支付的利息要求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陈剑、林丽琴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俞顺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陈剑1860503****周敏1351599****担保人:林丽琴2011.8.28”。2、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敏、陈剑每月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共计7.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敏、陈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敏、陈剑应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被告要求超出利息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敏、陈剑已支付利息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0.4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应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周敏、陈剑仍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丽琴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林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陈剑共欠原告俞顺和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被告周敏、陈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俞顺和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
三、被告林丽琴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俞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敏、陈剑、林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爱林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
书 记 员 黄梦洁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