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二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坚,男,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风险应对科科员。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3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奚安娜、徐建荣,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坚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坚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坚在担任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风险应对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风险应对、注销评估等职务之便,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11月间,先后10次收受钱某、夏某、浦某某、刘某、邱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贿赂的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杜坚辩称,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钱某强行送其50000元是“暴力行贿”,其通过多种渠道想退还被拒,后将钱某最后所送一笔20000元上缴510廉政账户;刘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是人情往来;胡某某送1000元时其公司已经注销完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杜坚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2、杜坚上缴廉政账户的20000元及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收受除钱某之外的其他7笔17000元受贿款的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3、杜坚积极坦白收受钱某其他30000元的事实,可从轻处罚;4、杜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其积极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6、其有未满10周岁女儿需要抚养。综上,辩护人要求对杜坚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坚在担任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风险应对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税收风险应对、注销评估等职务之便,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11月间,先后10次收受钱某、夏某、浦某某、刘某、邱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贿赂的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7000元。
一、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杜坚先后3次收受了无锡市智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崇安区老房子饭店一包厢内,收受了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坚在钱某的汽车内收受了钱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保利广场附近钱某的汽车内,收受了钱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中国饭店地下停车场无锡市捷威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夏某的汽车内,收受了夏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9000元。
三、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舒心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一客房内,收受了该公司负责人浦某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四、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华通微型轴承厂三楼办公室内,收受了该厂厂长刘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五、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北塘区金陵饭店,收受了无锡市拉链厂会计邱某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六、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梅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邹某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七、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保利广场申汇轩酒店某包厢内,收受了无锡市中颖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为得到其在公司注销评估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
八、2012年9、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杜坚在无锡市灏艺网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为得到其在风险应对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杜茗、周晓良、华维真关于杜坚的工作职责、风险应对、注销清理简要流程、智汇公司风险评估应对情况的证言笔录,钱某、顾某某、钱某、肖某、夏某、姚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浦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刘某、邱某某、华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关于其所经历或所知的涉案税收风险应对情况及送钱或购物卡给杜坚情况的证言笔录,涉案企业风险评估应对资料、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税源专业化管理改革实施意见,周某某关于帮杜坚退出100000元现金及将20000元现金交入510廉政账户情况的证言笔录,510账户存款凭证、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坚辩称的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节,相关人员是在被告人杜坚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工作中送给杜坚钱财的,目的是想搞好关系得到杜坚的关照,杜坚对此有相应的认识,其亦实际收受了对方的钱财,其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关于杜坚辩称钱某是“暴力行贿”,其想退还钱款被拒,后将20000元上缴廉政账户一节,杜坚是在钱某举报其收受贿赂的情况下想与钱某协商退还钱款,在组织找其谈话后才将部分贿款交廉政账户,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或上缴,因此相应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杜坚辩解的刘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是人情往来一节,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在证言中陈述是杜坚2012年6月第一次去他厂里查账时与杜坚认识,当时送他1000元购物卡等财物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其对厂里多关照,少交点税款,并不涉及杜坚所称的人情往来。关于杜坚辩解的胡某某送其1000元时其公司已经注销完毕一节,胡某某在证言中陈述其公司注销时需要地税部门走个流程,因被卡住就送钱给杜坚想让公司顺利注销,无论是公司注销前所送还是事后所送,均不影响杜坚受贿的性质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杜坚是自首的意见,上缴廉政账户是在钱某举报、组织找杜坚谈话之后,且辩护人亦认为杜坚交代其收受钱某其他30000元的事实是坦白而非自首,侦查机关在找杜坚之前已经找钱某了解相关情况,掌握了杜坚收受钱某50000元贿赂的事实,虽然杜坚到案后也交代了一些侦查机关所不掌握的收受其他人贿赂的事实,但对全案而言杜坚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杜坚当庭自愿认罪一节,杜坚辩解钱某是暴力行贿、刘某送钱是人情往来、胡某某送钱时公司已注销,其主观上还是认为自己收受这部分钱款不是受贿。故对杜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坚家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款项,可酌情对杜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杜坚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杜坚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