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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795号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与郑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3802767-2,住所地光泽县。负责人官同鸣,该社主任。被告郑健,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与被告郑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负责人官同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家庭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元,并同意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以被告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978.63元。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如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修装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并同意以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承诺其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均为真实的,并将按约定使用贷款等的事实;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光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未在其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66‰,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6.光房权证字第201202**号房屋产权证及光房他证字第2012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层101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修装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并同意以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3月29日,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层101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66‰,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978.63元。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层101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抵押物,并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对原告要求确认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12978.63元,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66‰加收50%计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日期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郑健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可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郑健所有的位于光泽县中南路2号3幢1层101室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郑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宝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文堡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