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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520号

唐全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卫江,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际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与朋友李某民、李某瑞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鲁A956**比亚迪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钢化路与工业北口交叉口路北时,适遇姚某某驾驶的鲁A175**号油罐车由北向南在交叉路口往东拐弯,因超车问题与姚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将姚某某的车辆逼停,唐某某下车冲到姚某某驾驶室门外,将其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将姚某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多发骨折(即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瑞、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