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梅。委托代理人蒯春华。委托代理人吴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永。
上诉人郭勇、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淑梅、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莱公司、郭勇及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上诉人曹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蒯春华、被上诉人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曹淑梅先后三次共计通过银行向郭勇转账300万元,郭勇于2011年6月3日,向曹淑梅出具借据,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房永和贝莱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月利率2%,按季支付。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二倍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2011年11月18日、11月24日郭勇先后两次共计向曹淑梅账户转款237万元,其中225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12万元为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曹淑梅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郭勇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偿还。担保人房永、贝莱公司也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辩称,其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已和曹淑梅达成一致意见转由房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债务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曹淑梅主张的本金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合同期内应当按合同之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其实质均为利息的表现形式,该部分曹淑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郭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曹淑梅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房永、徐州市贝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勇负担。
上诉人郭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淑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借款系向汉方公司借款,曹淑梅是汉方公司的会计,汉方公司是以曹淑梅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房永是汉方公司的副总经理,已证实了这一事实。汉方公司涉及资金上亿,均是以这种方式签订的合同,曹淑梅没有出借资金的能力,曹淑梅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2、涉案300万元中的225万元已归还,其余的75万元转给汉方公司的副总经理房永使用,是汉方公司即本案债权人同意的。其一,担保人房永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明确该债务的转让是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超同意的。其二,房永与汉方公司曹淑梅签订的以房永为借款人的七份合同中,房永明确表明涉案75万元转给房永后,由房永及其他资金重新签订新借款合同。其三,担保人房永提交的其与汉方公司员工赵培之间的录音一份,证实七份借款合同包括转给房永的75万元。涉案75万元经债权人同意已转给房永,且债权人与房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已消灭。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房永申请调取七份借款合同的原件并申请证人赵培出庭,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贝莱公司的上诉意见与郭勇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曹淑梅答辩称:1、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确定,至于借款人借款之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2、上诉人诉称借款已经转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有不当之处,请求核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房永答辩称:1、75万元从开始借就转给房永使用,郭勇和汉方公司以曹淑梅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经还完。还完后房永又和汉方公司以曹淑梅名义重新签订新借款合同,包括涉案75万元。2、曹淑梅是汉方公司的会计。曹淑梅起诉的75万元已经转给房永,汉方公司老总说曹淑梅不应该起诉郭勇,也知道钱已经还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曹淑梅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涉案75万元是否已经转移,上诉人郭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贝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曹淑梅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郭勇与曹淑梅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出借人为曹淑梅,借款人为郭勇,曹淑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曹淑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主张,汉方公司是债权人,曹淑梅是汉方公司的会计,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但是,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均没有汉方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曹淑梅的个人帐户,且汉方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曹淑梅系本案借贷关系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75万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上诉人郭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贝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首先,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主张,涉案300万元中的225万元已归还,其余的75万元已转给汉方公司的副总经理房永使用,是汉方公司即本案债权人同意的,该债务已消灭。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系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债务转移,但曹淑梅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帐记录看,曹淑梅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即使债务转移也应经债权人曹淑梅的同意,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还主张,其余的75万元已转给汉方公司的副总经理房永使用,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转移给房永指定帐户中的数额分别为50万元、22.75万元,实际转移数额72.75万元与其主张的数额75万元也相互矛盾。房永在庭审中一方面陈述75万元已经转给房永,另一方面又陈述汉方公司老总也知道该笔钱已经还过,相互矛盾,因债务转移与债务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再次,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还主张,涉案75万元转给房永后,由房永重新签订新借款合同,涉案75万元已在以房永为借款人的七份借款合同中,但是在庭审中,房永陈述是在605万元的三份合同,但是房永本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说不清是在哪一份合同中,且该三份合同分别是240万元、260万元、105万元借款,合同标的均不是75万元,该三份合同也没有约定包括涉案75万元转移的内容。故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关于涉案75万元债务已经转移、该债务已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郭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贝莱公司与房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郭勇申请调取的以房永为借款人的七份借款合同既不是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也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更不是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担保人房永即为七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持有借款合同,无需法院调取。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勇、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上诉人郭勇、上诉人贝莱公司各负担1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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