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皓,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崇彬,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小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萍,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叶宏,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沈明皓因与被上诉人郭崇彬、原审被告王萍、原审第三人王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王萍与王叶宏共同向郭崇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萍、王叶宏向郭崇彬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每十天为一结算日,有一日算一日”。同日,郭崇彬通过恒丰银行以本票形式向王萍支付300万元。另查明,王萍与沈明皓于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一审审理中,王萍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5月9日向王叶宏的丈夫潘诚瑜转账支付350万元。以上事实,有郭崇彬提供的借条、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沈明皓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王萍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郭崇彬的诉讼请求为:郭崇彬与王萍系朋友,王萍、沈明皓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王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郭崇彬借款3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郭崇彬当天通过恒丰银行向王萍转账300万元。郭崇彬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萍、沈明皓归还郭崇彬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法院认为:王萍和王叶宏共同向郭崇彬出具350万元的借条,郭崇彬向王萍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应认定郭崇彬与王萍、王叶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因王萍和王叶宏并未在借条中明确各自的借款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借款,郭崇彬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全部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郭崇彬要求王萍归还30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要求共同借款人王叶宏归还借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郭崇彬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王萍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应郭崇彬和王叶宏的要求出具借条并代为转账,为此提交了其向潘诚瑜转账支付3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收到郭崇彬300万元借款当天向潘诚瑜转账支付350万元,仅能表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不能推翻其系借款人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王萍与共同借款人王叶宏之间对该借款另有约定,可另行处理。沈明皓与王萍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沈明皓与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明皓未能举证证明郭崇彬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非用于沈明皓、王萍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沈明皓、王萍的共同债务,沈明皓应对王萍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萍、沈明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郭崇彬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郭崇彬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王萍、沈明皓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郭崇彬与王萍、沈明皓双方自行结算。宣判后,上诉人沈明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追加王叶宏为第三人,适用法律不当。王萍本人都未使用本案借款,本案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崇彬辩称:王萍和王叶宏并没有在借条中明确各自的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借款,郭崇彬仅起诉王萍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追加王叶宏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萍和沈明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萍在收到郭崇彬300万元借款当天向潘诚瑜转账350万元,该行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王萍不是借款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萍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沈明皓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叶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崇彬与王萍、王叶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沈明皓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一是王萍和王叶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郭崇彬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条,王萍和王叶宏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郭崇彬向王萍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应认定郭崇彬与王萍、王叶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由于民间借贷的实践性,故本案借款金额实为300万元。因此,王萍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由于王萍和王叶宏并未在借条中明确各自的借款份额,应认定王萍和王叶宏为连带共同借款,郭崇彬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全部债务。现郭崇彬要求王萍归还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而不要求共同借款人王叶宏归还借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原审法院追加王叶宏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三是本案借款发生于沈明皓与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萍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郭崇彬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按沈明皓与王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沈明皓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郭崇彬与债务人王萍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萍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为郭崇彬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对沈明皓该辩称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则,由于沈明皓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沈明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明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上诉人沈明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