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民初字第2177号

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邹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传国、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1年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1年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