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79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与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洪樟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诉讼代表人方晓。委托代理人叶敏、张晓樱。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坚。被告洪樟松。被告汪吉兰。被告洪彬瑄。被告洪艳芳。被告吴强。被告方鸿雁。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伟。被告项志坚。被告陈灵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幕墙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侣鸟公司”)、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项志坚、陈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EFR)0000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75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保理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利息计收方式为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7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0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彬瑄、洪艳芳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彬瑄、洪艳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1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强、方鸿雁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强、方鸿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7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5**号)。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情侣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庆春(抵)字01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情侣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浦江中山特色工业园区7885.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浦他项(2011)第0055号。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钦公司签订编号号为2012年庆春共债(中钦)0001号的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被告中钦公司为上述融资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庆春(嘉毅保)字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为上述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融资逾期后只有被告中钦公司按照《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归还融资款本金75万元,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尚未归还剩余保理融资本金675万元及利息369423.25元。截至2013年3月被告中钦公司已连续四个月未履行共同承担债务协议所规定的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起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

一、由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融资借款675万元利息369423.25元,合计7119423.25元(利息暂自2012年9月7日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至融资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由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情侣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座落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共十套商铺及浦江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7885.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中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由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上述11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EFR)0000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关系。2、贷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编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7、48、49、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1年庆春(抵)字01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情侣鸟公司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5、抵押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6、编号为2012年庆春共债(中钦)0001号的《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及进账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7、编号为2012年庆春(嘉毅保)字009号的《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8、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截至2013年3月20日欠息金额。以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名义提交的书面陈述,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未作答辩。

被告陈灵凤书面辩称:其未在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该保证合同。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所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EFR)0000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借款75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约定融资还款日止即2012年9月7日,保理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利息计收方式为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750万,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并于当日按约定年利率6.405%预收了自2012年3月8日至9月7日的利息240187.5元。保理融资合同到期后,除被告中钦公司按照《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本金307187.5元、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92812.5元、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250000元,合计归还贷款本金75万元外,其他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方均未予偿付。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樟松、汪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因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余额为107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樟松、汪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因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余额为18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彬瑄、洪艳芳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彬瑄、洪艳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因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余额为61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号)。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强、方鸿雁签订合同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强、方鸿雁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因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余额为47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5**号)。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情侣鸟公司签订2011年庆春(抵)字01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情侣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中山特色工业园区7885.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0)字第0207-04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因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余额为9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他项(2011)第0055号)。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钦公司签订编号号为2012年庆春共债(中钦)0001号的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被告中钦公司为上述融资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庆春(嘉毅保)字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为上述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理融资借款关系、最高额抵押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虽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保理融资借款本金为750万元,但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发放借款时预收利息240187.5元,故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259812.5元(约定借款数额7500000元-预收利息240187.5元);同时,由于被告中钦公司已按照《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先后归还融资借款本金75万元,故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509812.5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509812.5元及相应合法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钦公司作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共同偿还人,应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樟松、汪吉兰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在最高限额内(1078万元)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洪樟松、汪吉兰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在最高限额内(182万元)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洪彬瑄、洪艳芳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在最高限额内(613万元)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强、方鸿雁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在最高限额内(472万元)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情侣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中山特色工业园区7885.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内(900万元)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灵凤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保理融资借款本金65098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7259812.5元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以本金6952625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以本金6759812.5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以本金6509812.5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107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18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洪彬瑄、洪艳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61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吴强、方鸿雁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47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中山特色工业园区7885.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0)字第0207-047号]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9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由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对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286元,由原告负担1993元,由十一被告负担60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3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伟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锦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