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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7651号

段××诉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段××,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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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651号原告段××,男,1929年5月15日出生,北京防化学院退休军人。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培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被告周××,女,193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永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与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段培舰,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5日在昌平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粗略测算: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总收入约70万元人民币,期间生活若干花费近35万元。在判定原、被告离婚后发现,被告将原告在银行存款约35万元人民币全部���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告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总收入约70万元人民币,期间生活若干花费近35万元。在判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原告在银行存款约35万元人民币全部带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带走35万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段××与周××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年底周××回天津老家,回来后周××开始与段××发生矛盾,周××被送入养老院,2013年2月17日周××被接出养老院。之后,周××诉至法院,要求与段××离婚,经询问,段××表示同意离婚。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原告周××与被告段××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中另记载”周××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段××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6月6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原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休金总收入700000元,全部由被告保管,期间共同生活花费35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50000元银行存款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交2001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户名为周××及段××的存取款单据,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保管原告的退休金。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退休金总收入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离婚前原告名下另有存款及现金120000元,均被原告子女取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申请调取原、被告名下银行存取款明细信息,其中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较大金额交易记录有2012年11月11日周××账户取款10000元,2013年1月4日段××账户取款80000元。对于2013年1月4日段××账户取款80000元,段××子女认可系其取走用于看病支出。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调解书、存取款单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离婚时尚留有夫妻共同财产350000元存款未做处理,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调取原、被告名下相关银行存取款明细信息,本院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根据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户明细,并未发现在2013年4月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名下尚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仅发现2012年11月双方发��矛盾后至2013年4月期间有两笔较大金额的取款记录。对于其中80000元的取款记录原告子女认可系其取走用于看病支出,本院对其自认不持异议。其中2012月11月11日被告周××名下10000元的取款记录,考虑到被告在取款之后即被送入养老院,确实需要一定花销,同时考虑到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离婚前,确实需要一定的生活支出。而且,原告段××在离婚案件中也曾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