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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21号

历建民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建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建民。委托代理人宋金梅。委托代理人管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东,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

上诉人历建民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管亚东、宋金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东、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历建民,男,1957年1月出生,1975年12月经徐州市劳动局招工至徐州矿务局工程处参加工作,后调至徐州矿务局韩桥矿工作,因矿井关闭破产,自2002年1月1日起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为失业人员。2011年12月,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工种情况如下:1976年8月《新工人转正定级表》记载为掘进,井下工龄6个月;1984年1月《职工升一级审批表》、1987年12月《工资调整审批表》记载为推车;1990年9月《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为炼油;1990年12月《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为工人;1992年5月《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审批表》记载为化验;1992年12月《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审批表》、1993年11月《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为工人;1994年1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为销售;1995年1月《企业职工浮动升级固定审批表》记载为供销;1996年1月《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工人;1996年10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记载为供销;1999年5月《职工提高技能工资起点标准审批表》、1999年11月《职工提高技能工资起点标准及考核晋级审批表》记载为油漆。另,1976年9月至1980年3月原始工资单显示原告从事井下工种;1990年6月至1993年5月原始工资单显示原告从事炼油工种;1998年4月至2001年11月原始工资单显示原告在造漆厂(油漆厂)工作。被告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档案结合原始工资单,原告从事井下及炼油两项工种年限累加不足9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

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备审批职工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在单位的井下工种及炼油工种为特殊工种,在该两项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为依据,若依据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工种的,可结合职工工资单等原始资料记载的工种加以确认。本案中,现有的档案材料结合原始工资单的记载尚难以认定原告从事井下工种及炼油工种累计满9年的事实,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造漆厂(油漆厂)所从事的工作,因原告单位所属的煤炭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中,并没有与造漆厂(油漆厂)相关的工种,故原告在造漆厂(油漆厂)所从事的工种不能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综上,原告要求提前退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历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历建民负担。

上诉人历建民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庭审辩称中已经承认上诉人历建民从事井下的时间为4年2个月,从事炼油的时间为2年10个月,从事两项工种年限,累加为7年整这一事实。而上诉人于1998年4月至2001年11月这3年多在造漆厂(油漆厂)从事的有毒有害工作,被上诉人却无论如何都不肯认定为有毒有害工种,这一点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众所周知,油漆生产过程中会对人体产生严重的伤害,因此,从事油漆行业的工作肯定是有毒有害的工种。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油漆厂从事3年有毒有害工作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化工部颁发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关于油漆工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事实,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油漆厂这3年工作为有毒有害工种,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无论是在年龄上(上诉人已满55周岁),还是9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已从事10年有毒有害工种)上,均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还法律一个公正。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们和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主要产生在上诉人于1998年4月至2001年10月在油漆厂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特殊工种,我方认为上诉人在油漆厂工作的年限不能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煤炭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中没有和油漆厂相关的工种,上诉人之前所从事的其他特殊工种年限累加不足9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历建民提供一份盖有徐州市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工资部印章的《关闭矿井一次性安置退养人员移交审批表》,欲证明上诉人从事井下工作是13年9个月。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不是职工原始档案组成部分,是后期形成的,上面记载的工作年限需要其他具体的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单纯这份证明不能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年限。表上显示是2002年8月,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上诉人历建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历建民认为,二审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矿务集团公司报给市劳动局的一份证明,能证明上诉人确实从事井下工作13年9个月。1998.4-2001.10上诉人在油漆厂工作,化工部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的范围表,表明油漆工是属于有毒有害工种。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他们认为煤炭部关于油漆工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即:上诉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满9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煤炭部(85)煤劳生字第109号《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对提前退休的工种有明确的范围。其他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为依据,若依据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工种的,可结合职工工资单等原始资料记载的工种加以确认。本案中,首先,虽然上诉人历建民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盖有徐州市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工资部印章的《关闭矿井一次性安置退养人员移交审批表》中“从事特殊工种简历”栏记载上诉人实际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13年零3个月,但该审核表是后期制作的,不是原始档案,且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再者,从现有的档案材料结合原始工资单的记载尚难以认定上诉人历建民从事井下工种及炼油工种累计满9年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在造漆厂(油漆厂)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种行业问题。根据煤炭部(85)煤劳生字第109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单位所属的煤炭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中,并没有与造漆厂(油漆厂)相关的工种,其在造漆厂(油漆厂)所从事的工种不能作为煤炭系统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三、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所在单位的井下工种及炼油工种为特殊工种,在该两项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程序等,其作出的不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历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武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