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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代艳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息县殡仪馆,刘飞,袁振洲,代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息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李霞,馆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飞,男,1985年5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树林,男,1961年11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振洲,男,1968年7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波,男,1984年5月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艳,女,1986年2月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黄树林为二审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财保昆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代艳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被上诉人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7月13日19时20分许,代艳驾驶苏E957**号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十里桥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飞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刘飞、无牌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黄书(树)林、袁振洲、刘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艳负全部责任,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无责任。黄树林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3032.19元。袁振洲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发去医疗费用3138.79元。刘飞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010.25元。刘海波未住院,花去检查费用492元。2013年1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树林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被告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对黄树林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树林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认为黄树林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7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4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年7月24日为基准日,对属原告息县殡仪馆所有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6AC39345,发动机号6517868—3HD1,购买日期2006年8月2日)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前整车实际价值的60%,无修复价值已达报废标准,扣减残值后的鉴定价格为7827元。代艳为期所驾驶的苏E957**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17时至2012年8月25日17时。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认为,被告人代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与刘飞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车上乘座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代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本案的证据,本院确定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息县殡仪馆1、车辆损失:7287元;2、停车费:1200元;3、拖车费:1400元;4、吊车费:1800元;5、车辆定损费:400元。合计:12087元。刘飞1、医疗费:3010.25元;2、营养费:20元×41天=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4、误工费:1864元/月×(41天÷30天)=2547元;5、护理费:65元×41天=2665元。合计:10272.25元。黄树林1、医疗费:23032.19元;2、营养费:20元×42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4、误工费:2347元/月×(70天÷30天)=5476元;5、护理费:65元×70天=455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34828.67元。袁振洲1、医疗费:3138.79元;2、营养费:20元×41天=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4、误工费:2225元/月×(41天÷30天)=3040元;5、护理费:65元×41天=2665元。合计:10893.79元。刘海波1、医疗费:492元。上述五原告损失数额总计168573.71元,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代艳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代艳为其车车辆分别投保了交织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对车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余下损失46573.71元(168573.71-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68573.7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据无姓名,没有医院提供的出院小结,不能认定为医疗费用,以及息县殡仪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树林按城市标准计赔依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昆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有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入院后医院出具的病人账页予以印证,故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息县殡仪馆不具务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被撞车辆(无牌号)的所有人为息县殡仪馆所有,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黄树林本人出生城市并居住在城市,一审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90元,由上诉人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