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保字第2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美兰,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辉、何美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1055242.51元银行存款或者相当该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及对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1404、3014SC01201479、3014SC01201248、3014SC01201662、3014SC01202037、3014SC01201962、3014SC01201964、3014SC01202127、3014SC01202126、3014SC01202123、3014SC01202130的租赁物进行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国辉、何美兰的银行存款1055242.51元或者其他相当该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二、对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1404、3014SC01201479、3014SC01201248、3014SC01201662、3014SC01202037、3014SC01201962、3014SC01201964、3014SC01202127、3014SC01202126、3014SC01202123、3014SC01202130的租赁物进行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国新
审 判 员 龚 旭
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