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王仕某。委托代理人张良某,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忠某。
原告王仕某与被告卓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年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某,被告卓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某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在孤山村旧村改建二期工程中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3、5号楼,按照江苏省2004年定额及徐州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表下浮5.5%的方式计价、执行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预支款、借款合计4566698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建筑面积为7387平方米,单价为592元/平方米,水电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410039元,为此原告多支付被告1566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多支付的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返还原告工程款1566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多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至今未给付。原告王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铜山县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的建筑单价为(不含水电部分)562.55元;2、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3、卓忠某收据复印件88张,证明支付卓忠某工程款456669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在卓忠某诉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均已经提供,在省高院审理时也提供了,被告认为一审、二审、高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原告起诉只是为了拖延被执行的时间。被告相信原判决内容,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业已经原生效判决审核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王仕某以“孤山村旧楼改造二期工程”作为发包人,与卓忠某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卓忠某施工建设诉争工程即汉韵花园3号楼、5号楼。王仕某在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卓忠某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卓忠某将诉争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王仕某,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王仕某也已将诉争房屋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6月21日,卓忠某与王仕某签订结算书,确认王仕某欠卓忠某工程款70万元,双方并约定以三套住房抵偿该工程款。结算书签订后,王仕某未能按约交付卓忠某三套住房,也未能支付所欠款项。2012年5月7日,卓忠某为原告诉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仕某请求给付未付工程款。2012年10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仕某拖欠卓忠某工程款70万元,判决王仕某、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卓忠某工程款700000元。王仕某、徐州市鼓楼区某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王仕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仕某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原告本次诉讼的真正目的即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对此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本院2012年10月20日(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处理结果认定王仕某拖欠卓忠某工程款70万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两次诉讼实为一诉。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就此纠纷启动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正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