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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71号

重庆市武隆仙女天然色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海、原审第三人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3-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仙,刘庆海,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仙女天然色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世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海。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云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重庆市武隆仙女天然色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色素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庆海、原审第三人武隆县祥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刘庆海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色素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色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芸,刘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龙、李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祥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海原一审起诉称:2009年11月,其将自己在色素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祥宇公司,武隆县审计局对色素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折价,对该公司的部分资产未纳入折价范围,明确这部分资产属刘庆海所有。2010年7月7日,刘庆海、祥宇公司与科瑞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庆海和祥宇公司将色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科瑞公司,还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同年7月15日,刘庆海与色素公司、祥宇公司共同对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并共同商定了这部分资产的价值为1550781.42元。该部分资产现由色素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色素公司至今没有付款,双方也没有对此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色素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1550781.4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色素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1.同意刘庆海将55%的股份转让给祥宇公司;2.色素公司确认有2名股东:祥宇公司占55%的股份,刘庆海占45%的股份;3.按照武隆县审计局武审文(2009)15号资金负债审核的报告(以下简称《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对公司资产进行列账、债务按股权比例列账。未列账的债务刘庆海负责支付,未列账的物资款项刘庆海收取,若有争议,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同日,祥宇公司和刘庆海订立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债权债务以《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为准,未进入报告的负债由刘庆海支付,权益由刘庆海享受,同时刘庆海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债权债务。此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拟收购色素公司,科瑞公司和祥宇公司遂委托重庆中鼎资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对色素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为色素公司申报的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2010年6月22日,中鼎公司作出重庆中鼎资评(2010)第16号资产评估说明(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说明》),其结论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833.35万元,色素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的净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71.37万元。同日,中鼎公司又作出重庆中鼎资评(2010)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色素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76.11万元。2010年7月7日,祥宇公司作为甲方、科瑞公司作为乙方、刘庆海作为丙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乙方以现金方式分别收购甲方所持有的色素公司55%股权、收购丙方刘庆海持有的色素公司45%的股权,根据中鼎公司对色素公司资产评估结论,甲方、丙方对色素公司股权转让价不高于评估价1800万元,其中刘庆海45%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第7项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第三条约定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丙方负责将企业资产、客户名单及所有销售订单、职工花名册等移交给乙方。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和盖章确认。同月14日,刘庆海、科瑞公司副总经理李建和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峰制作了《资产清单》。《资产清单》列举了接入厂区高压线、地下管道线、化粪池11项资产。李建在《资产清单》上签署:“1-11项资产项目属实”;肖云峰在《资产清单》上签署:“以上东西确实存在”;刘庆海在《资产清单》上签署:“属实。应一周内完成评估,种子不列入”。同月15日,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峰和色素公司职工齐南明、冉进川、陈如举等人制作了名称为“未纳入评估属原股东资产验收”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资产验收表》),确定了未纳入评估属原股东资产验收的资产,主要内容是:高压线、地下电缆线、地下水管、高压配电房和车间配电房的砖墙、排水沟、化粪池、干燥车间沉沙池、宿舍楼坝子和办公楼坝子、宿舍楼下框架、树木共10项资产,合计1550781.42元。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峰和色素公司职工齐南明、冉进川、陈如举均在《资产验收表》的验收人落款处签名,色素公司亦加盖公章确认。同时,肖云峰在该《资产验收表》的上部签署:“资产的具体清单数量,10.7.15”。以上资产现由色素公司在使用。2011年8月8日,一审法院向中鼎公司去函,要求对《资产评估说明》和《评估报告书》中存在的相关事宜进行回函,内容是:1、资产评估说明和资产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否均是2010年6月22日?如不是,请回复分别出具时间;2、《评估报告书》中包括的部分资产在《资产评估说明》中不存在,如配电房、化粪池等固定资产,但二者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均为1661.14万元,应当以《评估报告书》还是《资产评估说明》为准?3、对宿舍楼坝子、办公室坝子、高压线、干燥车间沉沙池10项资产(见附单-资产验收),哪些资产已纳入评估范围?哪些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同年8月15日,中鼎公司回函,内容:《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说明使用范围仅指委托人科瑞公司和武隆祥宇公司在收购重庆武隆仙女天然色素有限公司时的参考依据,限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不作它用。1、《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说明的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6月20日;2、武隆天然色素公司申报纳入评估范围的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661.14万元,《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说明》一致,其评估价值为2521.73万元;3、对于《资产验收表》中的10项资产均已纳入评估范围,具体情况如下:高压线、地下电缆线、地下水管、排水沟、地坝作为厂区基础设施,已纳入土地评估;配电房已在《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物》的第11、12项中单独评估;化粪池作为建筑的组成部分,已分别纳入相应建筑物评估;沉沙池已在《资产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第8项中单独评估;宿舍楼下框架作为宿舍楼的基础部分,已纳入宿舍楼评估;树木已在《资产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第6项中单独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刘庆海与科瑞公司、祥宇公司于2010年7月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协议》第7项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故刘庆海应当举证证明哪些资产属于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及其价值。本案中,刘庆海提供的《资产清单》只能证明列举的接入厂区高压线、地下管道线、化粪池11项资产确实存在,不能够证明该《资产清单》列举的资产属于评估范围以外资产,且三方协商股权转让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中鼎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已包含了《资产清单》中列举的11项资产。根据2010年7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产权手续的移交约定,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庆海和祥宇公司负责将企业资产、客户名单及所有销售订单、职工花名册等移交给科瑞公司,证明在2010年7月17日前色素公司仍由刘庆海和祥宇公司在实际控股,色素公司工作人员齐南明、冉进川、陈如举等人的行为只能代表原股东刘庆海和祥宇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科瑞公司参与了未纳入评估范围部分的资产清理,由此,《资产验收表》对科瑞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对科瑞公司实际控股后的色素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刘庆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庆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刘庆海负担。刘庆海上诉称:我个人当年投入了大量资金进入公司建设,这部分资金本应由股东按比例投入,但当时其他股东都不愿再投钱,故这部分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没能进入公司财务账册。当时股东一致同意,我投入的资产归我个人享有所有权。祥宇公司进入公司后,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以《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为准,从中可以清楚看出没有列入本案争议的10项财产。2010年7月7日,我和祥宇公司、科瑞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第7项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2010年7月14日,我退出色素公司,肖云峰、科瑞公司的副总李建和我共同确定了属我的10项资产的存在,次日,各方再次对10项资产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确认,色素公司盖章认可。清单对色素公司是有约束力的,首先该公司盖了章确认这些东西归原股东;其次董事长肖云峰签字确认了的;最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用自己的责任财产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与股东变更无关。原判把评估公司的回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书》中提及的10项资产以外仍然有我投入的、没有纳入《评估报告书》和财务账册的资产。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我主张这些资产没有纳入评估,也就是主张纳入评估的事实不存在、没发生,这只需主张而无需举证。原审判决把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个义务强加给我是违背举证分配规则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色素公司答辩称:讼争的财产已纳入了评估范围。《资产清单》对科瑞公司实际控股的色素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刘庆海不能再次享有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利益,如果刘庆海重复享有债权利益,就构成不当得利。祥宇公司陈述称:所涉全部资产已经由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没有列入本案争议的10项财产,没有列入的原因是当时色素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造成的。而且,没有审计的财务(或资产)事实上在股份转让时全部纳入了资产评估。应正确理解我公司、科瑞公司有关负责人于2010年7月14日、15日在相关资料上签署内容的字面意思。该内容只能说明讼争的这部分资产名称及数量是属实的,而不能证明该部分财产未纳入股份转让时的评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7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说明在《评估报告书》外存在原股东的资产。2010年7月14日,三方当事人对资产又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资产清单》;而2010年6月22日的《评估报告书》其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因此,三方当事人的清理资产行为是在《评估报告书》作出以后的行为。色素公司、祥宇公司均认可进行了资产清理,不否认《资产清单》的真实性,并在审理中亦认可了清理次日的对该部分资产的估价。作为一个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会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商法中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色素公司在《评估报告书》出具以后进行了资产的再次清理,如是重复清理则不符合商业惯例。因此,应当是对《评估报告书》外属原股东的资产进行了清理。色素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资产在《评估报告书》中已做评估。刘庆海提交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清单》,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色素公司进行反驳,应当予以举证,但本案中色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资产现由色素公司使用,并不能予以分割,因此,应当由色素公司折价补偿给刘庆海。在审理中,色素公司接受了2010年7月15日制作的《资产验收表》中对资产的估价,因此,色素公司应当支付1550781.42元给刘庆海。刘庆海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

二、色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刘庆海支付155078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共计37500元,由色素公司负担。色素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强加双方的买卖关系,把所谓没有纳入评估的资产强行作出“申请人必须接受资产,支付资产价款1550781.42元”的错误判决。现评估公司不仅已作出专门的书面回复,而且在《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地再现了评估资产的内容和范围,明确否定了刘庆海的说法,所有资产均已纳入了评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中鼎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关于对重庆市武隆仙女色素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的说明》(以下简称《3月19日说明》),认为本案争议的10项资产均已纳入评估范围,并进一步注明了高压线等10项资产在《评估报告书》中对应的相关小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股份转让纠纷为名提起的赔偿诉讼。从法律关系上看,刘庆海的诉讼请求——要求就其个人投入的、一直以来由色素公司占用的个人财产获得色素公司的赔偿——本应与股权转让无关。但由于股权转让关系中约定了带有所有权转移性质的条款:“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因此刘庆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如何区分其主张权利的财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已经纳入评估范围不属于原股东财产的差异问题。按照刘庆海的陈述,这部分财产包括不同来源的树木、不同口径的管道和不同结构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本院统称这部分财产为差异财产。如果这些差异财产已经列入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评估范围,就不属于作为“原股东”之一的刘庆海;如果这部分财产没有列入《股权转让协议》的评估范围,本院还需审查这部分财产的“原股东”所有权情况。关于刘庆海所称差异财产的证据,主要有2方面的内容,一是刘庆海关于该部分财产的个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刘庆海的陈述还需要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认定。二是《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资产清单》和《资产验收表》等证据。这部分证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2009年11月16日色素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说明“……未列帐的物资款项刘庆海收取”,但何谓“未列帐的物资”没有说明,不能证明财产的具体范围,也不能证明与《评估报告书》的差异。2.同日祥宇公司与刘庆海订立的色素公司章程,约定债权债务以《武审文(2009)15号审计报告》为准,未进入报告的权益由刘庆海享有。该证据同样未列明“未进入报告的权益”具体有哪些内容,也同样不能证明刘庆海所称的差异。3.科瑞公司和祥宇公司委托中鼎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回函,这部分证据明确了评估财产范围,其中并没有列明刘庆海所称的差异财产。4.2010年7月7日,祥宇公司、科瑞公司和刘庆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评估范围以外的资产属于原股东”,也没有关于差异财产的具体描述。5.2010年7月14日刘庆海、科瑞公司代表和祥宇公司代表制作的《资产清单》,除了刘庆海的签字外,祥宇公司和科瑞公司的代表在上面签署的分别是“以上东西确实存在”和“1-11项资产项目属实”的内容。从通常、合理的含义理解,上述文字均不含有确认该部分资产属《评估报告书》之外的未评估资产的含义,不能证明差异财产的存在。6.同年7月15日,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峰、色素公司职工齐南明等制作的未纳入评估属原股东资产的《资产验收表》,该表文字描述的内容与《评估报告书》相同,同样不能证明差异财产的存在。因此,上述证据均未对差异财产作出区分,无法证明刘庆海所称的内容。《资产清单》和《资产验收表》虽然列明了财产的具体范围,但列明的高压线、地下电缆线、地下水管、高压配电房和车间配电房、排水沟、化粪池、干燥车间沉沙池、宿舍楼坝子和办公楼坝子、宿舍楼下框架、树木共10项资产与《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范围一致,不能证明刘庆海所称的差异财产。对该部分证据,在刘庆海无法证明差异财产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评估报告书》和再审查明的《3月19日说明》,

本院认为刘庆海所称的差异财产均已纳入了评估范围,该部分财产已经不属于刘庆海。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刘庆海无权基于所有权向色素公司追偿。至于色素公司在资产验收表上的盖章的问题,由于色素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刘庆海所称的差异财产的所有权,其盖章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且由于本案科瑞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色素公司的盖章对该部分财产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已经包括了刘庆海所称的差异财产,刘庆海也不能在本案中证明差异财产的存在,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使包括刘庆海在内的原股东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本院也无需再审查这部分财产的“原股东”所有权情况。刘庆海不能基于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向色素公司主张赔偿。《资产验收表》的制作时间也在双方约定的移交资产的期限内,符合合同履行的通常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何为该种履行行为的通常商业惯例,也不能推定为是双方对评估范围外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原二审判决认为该行为有违商业惯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共计37500元,由刘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杨渠波

代理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