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监字第0003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培云。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
委托代理人:谢XX。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又名张大海)。
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张海与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刘贵春对该案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徐作云
审判员 刘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