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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42号

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左某某;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伊川县白沙乡下磨村将左某甲家的“琴凯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50元。2、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程庄村将叶某某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3、200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三中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黄河”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5元。4、2008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下磨村与郝湾交界处将王某某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60元。5、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汝阳县大安村将赵某某的一辆“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060元。6、200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政府院内将广播站的一辆“永盛”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965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罪犯韦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左某甲、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购车发票、行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伊川县白沙乡下磨村将左某甲家的“琴凯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5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50元。2、辨认笔录。同案罪犯李某某到白沙乡下磨村,指认该村东临路边一家门口处为盗窃地点。3、被害人左爱琴的陈述。陈述称摩托车是2008年6月8日那天在家大门口被盗的。旧车,没牌子,价值600多元。4、同案罪犯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8年4月份,我和左某某、韦某某三人到白沙下磨村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左某某去偷的车,最后卖到水寨收破烂那里了,得了400多元,我分了100多元。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李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亮”在下磨村和郝湾村交界处的大路边偷了一辆两成新的三轮摩托车,卖给水寨的一个挺大的废品收购站,卖了200多块钱,我们三个把这钱吃喝花完了。

被告人在开庭时对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二)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程庄村将叶某某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永盛三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2、辨认笔录。同案罪犯李某某指认在程庄村东一摩托修理铺门前为盗窃地点。3、车辆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陈述称车没有挂牌子,那天我把车放到修理铺门前,中午12点放的,到两点钟左右发现车不见了。买时2900元,买回来骑了大约10天就被盗了。5、同案罪犯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东边的一个修车店,边上停着一辆新三轮摩托,左某某上去将车线拔了,将车蹬着,开到水寨卖给一户家,给掏了800元,后来听说那家不敢要,把车还给左某某了,左某某不知卖哪了。6、同案罪犯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左某某、韦某某三人到白沙一个摩托车修理部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水寨村买鱼的人,是社立联系的。卖了800元,我得了200元。7、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三人骑了李某某的摩托车去了白沙乡程庄村转着准备偷摩托车,在程庄村北边一个半坡处,我们发现了一辆三轮摩托侧,他俩不知道谁把车弄着了,他俩骑着偷的摩托车,我骑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就走了。后卖了800元,我们三个吃吃喝喝把钱花完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三)200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三中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黄河”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5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黄河两轮摩托车价值185元。2、车辆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称今年6月12日或13号高三学生在学校填报志愿,我上午8点把摩托车停在第三高中南门外,上午10点30分我出来车被盗了。车是1998年8月买的,买时3700元。4、同案罪犯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左某某、李某某在白沙乡三中门口,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当时去厕所了没看见谁偷,后来看见左某某骑着,卖给县城一辆修摩托车人了,卖的时候左某某和李某某去了,卖了290元。给我分了80元。5、同案罪犯李某某供述。供述称我、韦某某、左某某在白沙三中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开车伊川县城一个修摩托车处卖了300元,我得了70元左右的钱上网用了。

被告人在开庭时对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四)2008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下磨村与郝湾交界处将王某某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6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永盛三轮摩托车价值160元。2、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从白沙往东经下磨村,到达一铁路桥下,指认桥下的路上为作案地点。3、购车发票及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08年6月15日,我开我的摩托车停在下磨村与郝湾村交界处的铁路桥下边,在浇地过程中看见有两个人推我的车,将车推着往东走了,我没有追上。2000年花1500元买的旧永盛三轮摩托车。5、同案罪犯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中午1点多我和李某某、左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往伊川白沙乡去转着偷,在一个铁路桥东边的公路上,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左某某上去将车线拔掉,将车蹬着,开到大安南边,我给50岁左右的老刘打了电话,卖给老刘了。6、同案罪犯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三人到白沙郝湾村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最后卖给老刘,是韦某某联系的。7、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李某某、亮三人,李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亮到白沙乡下磨村和郝湾村转着找机会,在下磨村和郝湾村交界处大路边偷了一辆两成新的三轮摩托车,卖了200多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五)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汝阳县大安村将赵某某的一辆“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06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大阳两轮摩托车价值1060元。2、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辨认,指出从大安村信用社往南行有四十米的地方为作案地点。3、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扯清情况。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叔赵文生今天上午去洛阳了,把他摩托车停到大安商业街信用社那那边收钢筋店门口北边,我下午2点出来看见摩托车还在,2点20分左右摩托车就没了。是黑色的大阳二轮摩托车。5、同案罪犯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6月20号左右一天中午,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大安村转了有半个小时在街边一棵树的树荫下有辆摩托车,白沙的左某某推的车,后来他骑着,车是黑色的,没有车牌子,停了一天到伊川县一个收破烂处。6、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李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亮,来到大安村边外,在公路边向里不远的一条街上,我和李某某、亮偷了一辆半旧的摩托车。李某某卖给一个收废铁的男的,卖了380元,给我分了11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六)200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韦某某、李某某在伊川县白沙乡政府院内将广播站的一辆“永盛”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等物品盗走,共价值3965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升降梯子一个价值300元;场强仪一台价值440元;永盛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25元。2、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某指出白沙乡政府院内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陈述成今年6月20日,那天晚上我骑三轮摩托车停到乡政府院内,第二天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三轮车上有一家升降梯子、一台场强仪、安全带等物被盗。车是伊川县广播电视局配备给我们有线电视管理站的,2006年12月份配备给我们的。车买的价格是4600元。4、同案罪犯韦某某供述。供述称我和左某某在白沙街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偷出来以后,我叫左某某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李某某带了两个孩子去了,当晚1点多我们把车弄到伊川县城,左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联系了一个人,那人去掏了600元把车买了。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李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亮在伊川白沙乡转着,在白沙乡政府院子内我和李某某、亮偷了一辆半旧三轮摩托车,李某某打了个电话来了个人我不认识,给了李某某几百元,我分了100多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2009)汝少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本案犯罪事实已认定。2、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左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太原市火车站北仓大厦楼下佳音网吧内被太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左某某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案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左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