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核:合议庭人员审阅:拟稿:年月日校对1:校对2: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英。
委托代理人:胡国炎。
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其速。
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1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向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购买涤纶短纤,尚欠货款40813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0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天无纺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