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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13号

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央娣。

委托代理人:徐凯。

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利章。

原告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TC500-65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合同就价格、数量、供货时间、逾期付款承担的利息、管辖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6次,经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对账确认的总金额共计1040072元。后被告长期拖欠应付货款,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40072元未还。现原告明确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0072元,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640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87050元,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0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管桩工程量结算(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合同的事实。3.收据、银行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凯杭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凯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TC500-65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双方对价格、数量、供货时间、管辖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另约定被告在供桩结束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被告若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款项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工程量结算(对帐)单1份,对帐单确定原告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共向被告提供管桩6次,包括运费合计金额1040072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剩余货款4400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款项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40072元。

二、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640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87050元。

三、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0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计4651元,由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

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