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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31号

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与徐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袁平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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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姚桂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袁平。委托代理人解振乾。

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袁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厂长姚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鲁方,原审第三人袁平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平系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的职工,2011年7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袁平在原告单位内工作时被滑落的钢件砸伤右足。2012年2月17日,袁平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核上述材料后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邮寄了该工伤���定决定书,经邮局查询由姚焕虎收发章签收。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此表示不服,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袁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据此,伤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袁平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

原告虽然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被告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袁平提交的材料,认定袁平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未收到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邮局查询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姚焕虎收发章收。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上诉称,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姚焕虎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文件,且是否为姚焕虎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进行核对。2、证人朱某某是从第三人袁平处听说的,相当于袁平自述。证人朱某某只能证明其到医院看望袁平的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未予许可。3、姚桂响曾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袁平签字认可的证明,可以证实袁平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厂内,而是在姚桂响家中。但该证明材料,不知何故,被上诉人既未收入卷宗,也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明直接决定袁平受伤是否是工伤,原审应予以审查并认定。袁平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当中,袁平及其代理律师、上诉人等多次提到该份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袁平受伤不在上诉人处。故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审予以维持,显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在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认为伤者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依法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该决定书已完成送达程序,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该认定书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袁平述称,1、部分观点同市人保局观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袁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袁平本人自述,称2011年7月10日10时许,其在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工作时,被钢件砸伤右脚大拇指,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朱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上午其陪袁平到大黄山镇乡医院看病,医生称袁平右脚大拇指骨折,要到仁慈医院治疗,袁平给姚桂响打电话,姚桂响将袁平送到仁慈医院住院治疗。⑶证人朱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袁平右脚受��,其到仁慈医院看望。⑷病历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袁平受伤情况。⑸仁慈医院证明,证明袁平以姚桂涛名字看病。⑹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⑺袁平与姚桂涛谈话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袁平与姚桂涛商谈赔偿事宜。⑻参保证明,证明袁平未参加工伤保险。⑼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证明,证明袁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⑵姚桂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袁平受伤情况。6、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外,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徐行复(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袁平是在姚桂响家中干活受伤。原审第三人袁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受到事故伤害;3、被上诉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4、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认为,1、第三人仅仅是在出事前即2011年6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几天,受伤时第三人已经离开上诉人处。2、目前所有证据,无论是病历还是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自己录制的录像,都没有谈到第三人受伤是在上诉人处,第三人亲自签字认可的证明写的非常清楚,是在姚桂响家中受伤。所谓的一个月的工资,在证明上可以反映是指误工费和工资两项之和。3、上诉人是法人,对上诉人送达应当符合对法人的送达条件。法人是不存在同住家属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签收,不能产生对法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其他文件的送达均为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对姚焕虎签收与其他各次签收不同也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是无效的。4、第三人亲自书写的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委托姚桂响送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并未采纳该证据,显然有故意嫌疑。被上诉人认为,1、根据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以及我局依职权所进行的工伤调查,能够确认本案第三人袁平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庭审调查��能够证明上诉人单位即工作场所在其住址内,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其弟姚桂响,均是由上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受伤是为上诉人工作的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为工伤。2、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我局认为,根据上诉人工商营业登记的相关地址,我局进行了邮寄,上诉人也进行了签收,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三人书写的证明问题,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认定该证据,上诉人也不能够证明其曾向我局提供过该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原审第三人袁平曾在上诉人企业务工,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但其否认袁平是在为其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从袁平受伤后,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姚桂涛之名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及相关治疗费用皆为姚桂涛给付、且姚桂涛对自己这一做法并未有令人信服的注解看,认定袁平系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到伤害更具有客观性,因而其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能够成立。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项目为机械加工,企业住所同其家庭住所。尽管上诉人一再主张袁平系在其弟家中受到的伤害,但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之弟姚桂响家中一无企业,二无车床、行车等机械设备,进一步证明了袁平在吊装工件时被钢件砸伤的地点为上诉人车间。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有袁平签字且有证明袁平在姚桂响家中干活受伤的字样,但其不能对抗袁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姚桂涛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证明袁平为上诉人企业工人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三、关于被上诉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工商营业登记的地址,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且上诉人亦进行了签收,其送达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恒宇机械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婉 丽

审判员 张 成 武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一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