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孙洛西,男,1924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杰,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兴生,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延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洛西诉被告高文杰、王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洛西的委托代理人相秀娟,被告王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洛西诉称,2013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高文杰驾驶被告王兴生所有的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大道南侧西孙村口由南向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顺临淄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孙洛西撞倒,致孙洛西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洛西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67.49元。被告高文杰未作答辩。
被告王兴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高文杰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高文杰驾驶被告王兴生所有的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大道南侧西孙村口由南向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顺临淄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孙洛西撞倒,致孙洛西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洛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洛西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513.49元。原告孙洛西的伤情经鉴定:右胫腓骨多处多段开放性骨折行内外固定及植皮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34.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孙洛西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孙洛西系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退休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兴生系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文杰系被告王兴生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八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书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退休证一份、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工资存折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邮寄费发票六份、票据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杰驾驶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淄大道南侧西孙村口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顺临淄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孙洛西撞倒,致孙洛西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洛西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文杰系被告王兴生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兴生承担。鲁G×××××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兴生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洛西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孙洛西主张的医疗费96513.49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591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个月,住院期间(79天)需二人护理,余(281天)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计款27393.48元(30000/365×79×230000/365×12025755/365×161×4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79×12),原告住院79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55元(25755×5×20%),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出生于1924年3月15日,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6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褥疮防治床垫980元,钢管手动轮椅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呼吸机5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使用呼吸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和使用呼吸机的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呼吸机的费用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3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洛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93.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69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兴生赔偿原告孙洛西医疗费865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邮寄费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以上共计1114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洛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孙洛西负担1487元,由被告王兴生负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爱村
审 判 员 李淑昌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