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沛民初字第1585号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正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此于2011年8月底9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15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愿望,继续长期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当返还三万元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8月底9月初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婚前被告许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现金30000元,原告购买了大衣柜、沙发、餐桌、衣柜、菜橱、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平板电视机、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小刀电动车、厨房用具等物品,先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2)沛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矛盾不断激化。在原告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且被告已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结婚用品,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也同意以上物品都归被告所有,折抵返还彩礼。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状态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彩礼酌情以原告购买的结婚用品折抵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万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大衣柜、沙发、餐桌、衣柜、菜橱、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平板电视机、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小刀电动车、厨房用具折抵返还彩礼,桂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