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给李某某家送菜时,乘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的两个代储粮本取走,于2012年6月21日在大安粮所支取现金2027元,后再次去大安粮所支取现金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取走。经鉴定,两个代储粮本上的粮食价值814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李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全水、孟社利等人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汝阳县内埠镇粮管所代储兑换粮证及复印件、汝阳县内埠粮管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乐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