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涵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锴,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翁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往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翁锴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2.5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翁锴经传唤,于同年10月1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翁锴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同年12月6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翁锴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扣留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锴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锴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翁锴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做一名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