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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民终字第959号

柴福兰、苏巧、苏俊、苏财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冯中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福兰,苏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冯中顺,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苏俊,苏财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福兰,女,汉族,农民,住北川县安昌镇,系死者苏财金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巧,女,汉族,学生,住北川县安昌镇,系死者苏财金次女。

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御安街。

负责人: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卫东,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顺,男,汉族,驾驶员,住三台县凯河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新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久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经济实验区,系死者苏财金长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财成,男,汉族,农民,住北川县安昌镇,系死者苏财金之兄。

上诉人柴福兰、苏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福兰、苏巧及委托代理人严国海、蒋海燕,上诉人都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久长、李杨,被上诉人苏俊、冯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13时10分左右,苏财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县花荄镇方向驶往黄土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安县黄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冯中顺驾驶的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财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苏财金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冯中顺驾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苏财金是农村户口。在原审中,苏财金亲属提供了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出具的苏财金生前在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证明”及苏财金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领取单》,同时提供了苏财金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以证明苏财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苏财金的次女苏巧22岁,在湖南师范大学读书。苏财金的妻子柴福兰48岁,其左手中、小指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苏财金的哥哥苏财成57岁,属先天小儿麻痹后遗症,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残疾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苏财成至今未婚无子女,在其父母去世后,只有其兄弟二人,主要由苏财金供养。苏财金死亡后共应计算的损失为丧葬费18962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苏财成的生活费107340元,共计554221元。事故发生后,富临运业北川公司已经给苏财金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5744.50元,支付给殡仪馆丧葬费用5015元,垫付苏财金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发票号码为00229030的毒物鉴定费300元、发票号码为00229029的毒物鉴定费300元、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检测费3900元、摩托车检测费2600元,共计29859.5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漏算了以上费用中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检测费3900元和其中的一笔毒物鉴定费300元,死者家属方认可应承担该两笔费用的50%。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死因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暂住证、关于苏财金门卫工作的证明、关于柴福兰、苏财成残疾及由苏财金供养的证明、柴福兰、苏财成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车票、检验鉴定费票据、收据、领条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为:冯中顺、苏财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苏财金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应由冯中顺所在的富临运业承担侵权责任。苏财金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都邦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苏财金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都邦财保提出苏财金在城镇打工、居住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苏财金的女儿苏巧虽然尚在读书,但已满18周岁,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苏财金的妻子柴福兰虽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还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苏财金的哥哥苏财成是残疾人,已满57周岁,且孤生一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

一、苏财金死亡的丧葬费18962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苏财成的生活费107340元,共计55422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721元,其余221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苏财金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毒物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检测费2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各承担2450元;

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赔偿了23209.50元,品迭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支付309290.50元,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3209.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柴福兰、苏巧,原审被告都邦财保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柴福兰、苏巧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柴福兰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是事实,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赔偿柴福兰的扶养费;苏巧虽已满18周岁,但系在校大学生且无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亦应赔偿苏巧的生活费。上诉人都邦财保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死者苏财金的部分收入证明有瑕疵,无法证明其收入。被上诉人冯中顺、富临运业北川公司、苏俊、苏财成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柴福兰在原审中提供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能证明柴福兰左手中指和小指功能障碍,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实际情况,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该证据达不到柴福兰已具备法定抚养条件,应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巧已满18周岁,系在校大学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上诉人苏巧关于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者苏财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死者苏财金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其亲属提供的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出具的苏财金生前在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证明”、《工资领取单》及苏财金生前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的相关证据看,苏财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此,上诉人都邦财保认为死者苏财金的部分收入证明有瑕疵,无法证明其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原审中漏列相关费用的处理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漏列的由富临运业北川公司支付的发票号码为00229029的毒物鉴定费300元、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检测费3900元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纠正。苏财金死亡后共应计算的损失为丧葬费18962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苏财成的生活费107340元,共计554221元,该费用由都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721元,品迭富临运业北川公司垫付的25309.5元,都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死者亲属赔偿196411.5元;其余221721元由死者亲属自行承担。另有死因鉴定费2000元、毒物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检测费2600元、富临运业北川公司的川B905**号大型普通客车检测费3900元,共计9100元,由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和富临运业北川公司各承担50%,即4550元。综上,上诉人柴福兰、苏巧、都邦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在事实认定中存在漏列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苏财金死亡的丧葬费18962元、医疗费77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苏财成的生活费107340元,共计55422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721元,其余221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苏财金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毒物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检测费2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各承担2450元;

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赔偿了23209.50元,品迭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支付309290.50元,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3209.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支付3071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5309.5元(29859.5元-4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柴福兰、苏俊、苏巧、苏财成负担727元,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上诉人柴福兰、苏巧负担1075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红霞

代理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