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02号被告人李辉,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令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辉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宿舍楼房内因琐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陈某甲持玻璃瓶砸伤李辉的头部,二人发生打斗,后被宿舍工友劝开。李辉将伤口的血涂抹在陈某甲脸上,出言威胁陈某甲,随后离开宿舍外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陈某甲等人为防李辉报复,即找来陈某乙商议并准备了铁管、床架等工具。当日0时20分许,李辉携带水果刀返回宿舍楼,并大声示意其已返回。陈某乙闻讯即持床架与陈某甲冲下楼梯,与李辉发生打斗。期间,陈某乙持床架击打李辉的头部,陈某甲用拳脚殴打李辉,李辉则持水果刀先后向陈某乙、陈某甲的胸腹部猛刺数刀,致二人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李辉逃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包装公司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陈某乙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韦某某、林某某、叶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熊某某、池某某、孔某某、邹某、冯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斗殴后,为报复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李辉犯罪后请求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李辉能赔偿两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
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
审判员 蔡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麦云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