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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牛留军诉被告牛龙龙、周红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留军,牛龙龙,周红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园,张西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牛留军,男,51岁。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牛龙龙,男,26岁。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红侠,女,51岁。系被告牛龙龙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园,男,27岁。被告张西洪,男,51岁。系被告张园叔叔。委托代理人盛双,男,52岁,一般代理。系被告张西洪朋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留军诉被告牛龙龙、周红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园、张西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牛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周红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张园、被告张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留军诉称,2012年9月9日17时许,在郑三线十里村口,被告牛龙龙驾驶豫C0D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B2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豫C0D8**号轿车又撞住路北的行人牛留军,造成牛留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留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牛龙龙驾驶的豫C0D8**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周红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园驾驶的豫CB22**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张西洪,其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孟津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孟津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龙龙、张园已分别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该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牙费损失共计112521.15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龙龙口头辩称,原告牛留军所诉事实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和赔偿依据审查后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周红侠口头辩称,同意被告牛龙龙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的报案信息显示豫C0D8**车辆驾驶员不是被告牛龙龙,而是案外人牛宇彬。第二,本案有两家公司的交强险,按限额比例赔偿。第三,原告牛留军要求的数额和标准请法院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裁判。

被告张园辩称,豫C0D8**号车驾驶人牛龙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所有人周红侠将车交给无驾照的牛龙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牛留军受伤住院后,我已给了部分赔偿应予计算在赔偿数额。我所有的豫CB22**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孟津营销部应予赔偿。

被告张西洪辩称,豫CB22**号车我于2012年3月28日卖给了张园,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牛留军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被告张西洪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以保单为准。第二,对原告牛留军各项损失的赔偿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处理。第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许,在郑三线十里村口,被告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0D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园驾驶的违反装载规定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B2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豫C0D8**号小型轿车又撞住路北的行人牛留军(原告),造成牛留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园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留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牛留军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⑴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②左侧肋骨骨折③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④左侧肩胛骨骨折⑤肺组织损伤;⑵面部皮肤擦伤、上口唇挫裂伤、右侧颊粘膜擦挫伤、┼松动;⑶脑震荡;⑷闭合性腹部损伤;⑸低钾血症;⑹轻度贫血;⑺肾功能不全。住院92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加强功能锻炼,专科进一步诊治;⑵定期复查;⑶不适随诊。原告牛留军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068.59元。出院后,原告牛留军门诊支出其他费5元。原告牛留军住院期间,需胸部固定带外购、外展支架(上肢矫形器)外购,故原告牛留军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胸部固定腰带外展器发票500元,以及购买上肢矫形器款2500元发票一张。出院后,原告牛留军在洛阳市雅浩义齿有限公司镶牙支出费用2000元。原告牛留军住院期间前三周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原告牛留军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132.50元。原告牛留军另向本院提供河南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牛留军、陪护人员牛帅帅月平均工资为4140元;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拟证明在原告牛留军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了牛留军、牛帅帅92天工资。另查明,河南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各类基础工程施工;家用电器、管道及环保设备销售。2013年5月16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留军的伤情为九(Ⅸ)级伤残,原告牛留军支出检查费用12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查明,被告周红侠系被告牛龙龙驾驶的豫C0D8**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园驾驶的豫CB22**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西洪。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西洪将豫CB22**号车卖给了被告张园,双方买卖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园。原、被告对豫CB22**号车辆买卖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西洪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豫CB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同豫C0D8**号车。另查明,被告牛龙龙向孟津县中医院交押金5000元(伤者牛留军),被告张园垫支了原告牛留军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12068.59元中就包含有被告牛龙龙、张园各自垫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留军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留军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牛留军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龙龙、张园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红侠是肇事车辆豫C0D8**号车的所有人,因被告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被告周红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监管不力,致使车辆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红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西洪对原告牛留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牛留军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胸部固定带以及外展支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外购费用3000元予以认可。另外,本院对原告牛留军支出的镶牙费用2000元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牛留军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8343.59元(包括镶牙费、检查费)、⑵误工费19854.66元(建筑业80.71元/天×246天)、⑶护理费8618.12元[包括:①1192.80元(农民56.80元/天×21天×1人)、②7425.32元(建筑业80.71元/天×92天×1人)]、⑷交通费1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⑹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⑻鉴定费7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296.13元,其中:第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572.54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23.59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023.59元(22023.59元-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23.59元,应当由被告牛龙龙、张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侠对被告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牛留军损失44786.27元[(69572.54元+20000元)÷2],被告牛龙龙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906.51元(2723.59元×70%),被告周红侠对被告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园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817.08元(2723.59元×30%)。被告牛龙龙、张园各付给原告牛留军的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龙龙赔偿原告牛留军各项损失1906.51元(此款已付),被告周红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留军各项损失44786.27元,该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牛留军42432.78元、付给被告牛龙龙2353.49元。(因被告牛龙龙已付给原告牛留军5000元,扣除牛龙龙赔偿款1906.51元及牛龙龙负担受理费740元,余款235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牛留军的各项损失44786.27元中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牛龙龙。)二、被告张园赔偿原告牛留军各项损失817.08元(此款已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留军各项损失44786.27元,该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牛留军40923.35元、付给被告张园3862.92元。(因被告张园已付给原告牛留军5000元,扣除张园赔偿款817.08元及张园负担受理费320元,余款386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牛留军的各项损失44786.27元中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园。)三、驳回原告牛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牛龙龙负担740元(此款已扣付)、被告张园负担320元(此款已扣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菅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