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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6号

彭必成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必成,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蔡德平,周必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必成,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求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熊胜勇,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罗云派出所所长。一审第三人蔡德平,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周必淑(蔡德平之妻),女,194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蔡德平、周必淑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渝(蔡德平、周必淑之子),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彭必成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5日7时许,蔡德平认为彭军家的建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用铁锤敲打彭军家正在修建的房屋柱子。彭军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文昌宫村村主任刘姜余。刘姜余到现场做了劝解工作后离去。8时许,蔡德平又到彭军家未完工的房屋内,要求将相邻权纠纷解决后才能建房。为此,彭军之父彭必信(1931年11月6日出生)、彭军之叔父彭必成、彭军之子彭齐勇与蔡德平、周必淑夫妻发生抓扯,并将蔡德平致伤。当日,蔡德平住涪陵区罗云乡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接到周必淑报警后,立案调查。2013年5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告知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王永会(彭军之妻)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其是否陈述和申辩。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王永会未作明确表态,也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855号、856号、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5日8时许,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王永会因房屋纠纷与邻居蔡德平、周必淑发夫妻生抓扯,并殴打蔡德平,导致蔡德平头部脑门心受伤流血,后脑门起包,右侧腰部、左胸腔软组织挫伤,周必淑左额面、左耳及双下肢被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及第(二)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彭必成、彭必信、彭齐勇、王永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彭必成、彭必信、彭齐勇、王永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彭必成、彭齐勇、王永会送重庆市涪陵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彭必成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是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结合王大国、代生波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蔡德平、周必淑的陈述,认定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在事发现场,并与蔡德平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彭家人与蔡德平、周必淑夫妻发生纠纷并致蔡德平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及第(二)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或者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受到行政处罚。彭必成请求撤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必成请求撤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必成上诉称,1、蔡德平自己因不小心,头部撞到案板受伤,并不是彭必成等人致蔡德平受伤的;2、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和一审法院认定彭必成参与纠纷致伤蔡德平证据不足;3、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没有听取彭必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答辩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维持。一审第三人蔡德平、周必淑述称,彭必成上诉所持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询问彭军、朱明贞、张小玲、彭齐勇、王永会、彭必信、彭必成、蔡德平、周必淑、刘玉容、王大国、代生波、杨欢、黎龙奎、向光明、刘姜余、刘余、何发伦的笔录,被询问人的户籍资料,蔡德平受伤现场照片,蔡德平、周必淑在医院检查、治疗材料,拟证明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王永会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并殴打蔡德平,致蔡德平、周必淑受伤。3、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罗云乡彭军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停电查处的函》、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责令彭军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拟证明罗云乡人民政府曾经多次责令彭军停止违法建房行为。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公(罗云)决字(2011)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彭必成曾因打架受过行政处罚。彭必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中,除询问刘玉容、何发伦笔录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彭必信、彭必成、彭齐勇因房屋相邻权纠纷与邻居蔡德平发生抓扯,殴打蔡德平,致蔡德平受伤,予以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彭必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蔡德平陈述以及证人王大国、代生波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彭必成在案发现场,能够证明彭必成对蔡德平实施了殴打。彭必成并无反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给予彭必成行政处罚前,告知彭必成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时,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彭必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彭必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瑞一

审 判 员  喻伦泰

代理

审判员  刘高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