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红旗混凝土砖瓦厂。投资人戎天艮,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洪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桂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昆山市红旗混凝土砖瓦厂(以下简称红旗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砖瓦厂一审诉称:天泰公司2007年承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华强青春雅居1#、5#楼工程,双方在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供货的数量以建设方审计的数据及墙体灰缝的体积为准。按照审计结果,红旗砖瓦厂供给天泰公司混凝土砖的数量为3480.85立方米(其中灰缝185.19立方),合计货款522127.50元,其中天泰公司已支付30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天泰公司支付货款217127.50及支付利息73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泰公司一审答辩称:天泰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红旗砖瓦厂,同时天泰公司保留对多余支付部分的诉讼权利。红旗砖瓦厂诉称事实部分也承认合同期间天泰公司已付305000元。因此我方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买卖价款,红旗砖瓦厂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旗砖瓦厂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红旗砖瓦厂与天泰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由红旗砖瓦厂(协议乙方)为天泰公司(协议甲方)所承建的华强青春雅居1#、5#楼工程提供混凝土砌块(规格为390*190*190,单排孔MU5.0)及所有的配套砖、万能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送审的结算由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包括墙体灰缝体积在内),审计后双方确认的,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按审计的数量,每立方150元(包括所有配套砖及万能块在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到五层墙体结束支付10万元,主体结束后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留5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部付清,5万元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红旗砖瓦厂即为天泰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砌块及相应配套砖,天泰公司向红旗砖瓦厂支付货款305000元。2011年3月30日、7月22日、8月19日及9月2日天泰公司四次向红旗砖瓦厂发函,要求其对本案所涉的昆山青春雅居1#、5#楼使用的混凝土砌块进行结算,其中9月2日的函件,天泰公司明确其以快件方式向红旗砖瓦厂寄送了上述工程项目使用砼加气砖工程结算书及国家2001年工程定额计算方法书各一份,工程量结算书系按照天泰公司送审华强房地产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中确认的。之后,双方因对结算方式存在争议,红旗砖瓦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原审法院从华强公司调取的工程材料差价调整表以及红旗砖瓦厂提供的建设方工程量结算报告,有关本案所涉混凝土砌块及其他配套砖的数量为:1#楼上部工程混凝土砌块数量为2679.87立方米,配套的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数量为49115.55块(折合体积为159.58立方米);5#楼土建混凝土砌块数量为464.58立方米,配套的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数量为8223.99块(折合体积为26.72立方米),1#楼上部变更为混凝土砌块数量-105.20立方米,配套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数量-1928.06块(折合体积为-6.26立方米),综上,红旗砖瓦厂1#、5#楼共计供应混凝土砌块3039.25立方米及配套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180.04立方米。同时红旗砖瓦厂确认,上述工程材料差价调整表以及建设方工程量结算报告涉及的红砖以及多孔砖KP1(规格为240*115*90mm)均与其供货无关。另在审理过程中,天泰公司明确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是在2009年,具体日期未予明确。原审法院认为:红旗砖瓦厂与天泰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协议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供货数量的结算问题。双方供货协议约定“按甲方送审的结算由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包括墙体灰缝体积在内),审计后双方确认的,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按审计的数量,每立方150元(包括所有配套砖及万能块在内)”,该约定首先明确了红旗砖瓦厂与天泰公司之间供货数量的结算是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故法院对于红旗砖瓦厂供货数量的确定以华强公司的审计材料为准,该审计材料明确1#、5#楼共计使用混凝土砌块3039.25立方米及配套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180.04立方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红旗砖瓦厂用于向天泰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上述结算条款中虽然也约定了审计后双方确认的,不得有任何异议,但该文字表述的意思并不明确,且无法否认前述的结算依据;另在2011年9月2日的天泰公司发给红旗砖瓦厂的函件中,天泰公司也明确其以快件方式向红旗砖瓦厂寄送了有关工程结算书等材料,该工程量结算书系按照天泰公司送审华强房地产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中确认的,并要求红旗砖瓦厂与其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天泰公司实际已经对红旗砖瓦厂的供货情况出具了审计报告且已经报送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审计材料后,红旗砖瓦厂的供货数量应当以建设单位的结论为准。关于红旗砖瓦厂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因双方上述结算条款约定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且包含了墙体灰缝体积在内,另外关于红旗砖瓦厂所供配套砖及万能块结算同样应当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论为准,单价同样按照150元/立方米计算,而依据建设单位的有关审计材料,其仅确认配套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的数量为180.04立方米,对于红旗砖瓦厂主张中包含的墙体灰缝体积以及标准砖的货款,系红旗砖瓦厂自行套算得出,有关审计材料中并未确认,法院对于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红旗砖瓦厂应当以建设单位审计材料确认的混凝土砌块3039.25立方米及配套多孔砖(规格为190*190*90mm)180.04立方米的数量为依据(单价均为150元/立方米)主张货款,扣除天泰公司已向红旗砖瓦厂支付的货款305000元,法院对天泰公司尚结欠红旗砖瓦厂的货款据此认定为177893.50元。天泰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建设单位就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诉讼,红旗砖瓦厂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但本案所涉供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论为准,而天泰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故对于天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红旗砖瓦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天泰公司明确其工程竣工是在2009年,但具体日期未予明确,红旗砖瓦厂主张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对竣工日期的陈述,对于红旗砖瓦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分段进行计算,其中以货款本金127893.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以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天泰公司支付红旗砖瓦厂货款177893.5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27893.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以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红旗砖瓦厂负担1022元,由天泰公司负担4642元。天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调取的并非审计报告,天泰公司与华强公司至今未达成双方认可的结算,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是错误的。
二、一审中天泰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准许后又突然认为不需要评估,而仅仅依据与天泰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华强公司出具的审计材料作为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
三、利息计算起算日期没有依据。请求发回重审。天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了技术核定单,证明审计报告尚未扣除圈梁构造柱、止水带、沉降缝,此外楼梯间、电梯间使用的红砖也应扣除。天泰公司还申请对1号楼、5号楼内墙工程量及内墙空心砖实际使用量进行重新审计。
被上诉人红旗砖瓦厂二审答辩称:审计材料是天泰公司提供给红旗砖瓦厂的,与原审法院向华强公司取得的材料是一致的。法院据以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中,红旗砖瓦厂对天泰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天泰公司提出扣除的项目并未算在数量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能依据华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对红旗砖瓦厂的供货数量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红旗砖瓦厂为天泰公司承建的华强青春雅居1号楼、5号楼供应混凝土砌块及配套砖、万能块,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按甲方送审的结算由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审计后双方确认的,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1年9月2日天泰公司向红旗砖瓦厂发送的函件中称,其以快件方式向红旗砖瓦厂发送了砼加气砖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按天泰公司送审华强公司的审计结果中确认的。该函件证明天泰公司已与华强公司进行了审计,且天泰公司对该审计结果是认可的,天泰公司二审中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并称尚未拿到与华强公司的审计报告,该说法与其书面函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华强公司对于红旗砖瓦厂提供的建设方工程量结算报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材料差价调整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混凝土砌块和配套多孔砖的数量计算出红旗砖瓦厂的供货数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作为认定红旗砖瓦厂供货数量的依据。关于天泰公司二审中提出对1号楼、5号楼内墙工程量及内墙空心砖实际使用量进行重新审计的申请,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供货数量,无必要进行重新审计,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留5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部付清,5万元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为2009年竣工,因此,除5万元保证金之外的货款应在2009年付清,5万元保证金应在2010年付清,而天泰公司逾期未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