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晔,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晔及其辩护人XX、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的二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嘉晔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天妃大酒店路段时碰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害人林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获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嘉晔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嘉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98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嘉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嘉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嘉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嘉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林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嘉晔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嘉晔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嘉晔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晔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