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一男现已成年,一女万某某出生于1996年3月28日,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在林州市第五中学就读。原告万某某曾经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6月14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为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同时着重考虑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等诸多因素,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照片三张显示,原告万某某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现原告万某某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未果。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354号附1号院有两层平顶房屋(每层7间),其中一间为老人的养老房,上述房院是原、被告婚后翻建的。2012年5月18日,加盖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到条显示王某某收到万某某现金4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忧郁症在林州市合涧卫生院住院6天,2011年2月11日,林州市合涧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主要内容是经诊断王某某属于抑郁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生活,互相忠实,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万某某曾经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万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万某某未成年,尚处于高中阶段,且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保证其身心健康和学习的稳定性,生女万某某仍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万某某承担适当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后翻建的位于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354号附1号院的房屋一院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告陈述包括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子女的生活费、学费10万元,由于生子已经成年,生女的抚养费在上述抚养问题项下予以综合处理,综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女万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l0000元;
三、位于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354号附1号院的两层房屋,东边四间两层归原告所有(其中有老人养老房),西边三间两层归被告所有,院内设施及通道双方共用;
四、原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王某某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院曾经处理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不准离婚。2、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费5万元。3、原判将位于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354号附1号的两层房屋东边四间两层判归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应改判7间房归上诉人所有,其中包括老人的养老房一间。4、原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赔偿金5万元,而忽略被上诉人在他姐夫工地当20余年领导,在辉县有两套住房、一辆车,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外出游玩,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包括女儿抚养费、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0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离婚;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房子分割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后,曾在西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万某某再次诉至法院,且一审已判决双方离婚,二审征求万某某意见,其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生女抚养费一审判决为1万,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增加为5万元,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位于林州市五龙镇岭后村354号附1号的两层房屋,一审已判决双方进行分割,王某某要求将该房子全部判归自己,二审时王某某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万某某赔偿其损失赔偿金、儿女抚养费、上诉人生活帮助款等20万元,在这方面一审已判决5万元,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