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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刑再初字0001号

雷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桐刑再初字0001号原公诉机关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雷勇,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原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宛检刑抗(2013)1号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俊、魏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勇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雷勇分别与王成河、王雪洋联系晚上到桐柏县银矿有限公司拉货。2012年3月18日凌晨,王雪洋开车在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接到王成河后,前往该公司矿区公路边装银粉,后开往洛阳方向准备销售,在行驶至泌阳县境内时被泌阳县高店派出所当场抓获,被盗银粉被扣押。经鉴定,车上的银粉价值32247元。原审以雷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2012年3月17日,雷勇与王成河(已起诉)预谋后,分别联系王雪洋、李天柱、程真明、仵东、左桂斌(此五人均已判决)等人欲盗窃银粉后销往外地获利。2012年3月18日凌晨,王雪洋在雷勇的安排下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豫R835**)在王成河的指挥下开至矿区路边,将李天柱、程真明、仵东、左桂斌、吴本青等人盗窃的银精粉装车,后在运往外地销售途中被泌阳县高店派出所巡逻人员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扣押银粉价值32247元,数额较大,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量刑一至二年。原审被告人辩称,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事实属实,但我没有和王成河联系偷银粉,我也没有按排别人偷银粉。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雷勇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李天柱、王成河的供述有异议,他们是为了推卸责任,雷勇没有指挥别人去偷。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经再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雷勇与王成河预谋后,分别联系王雪洋、李天柱欲盗窃银粉后销往外地获利。2012年3月18日凌晨,王雪洋开车接到王成河后,共同前往矿区公路边将李天柱等人偷的银粉装车外运,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银粉价格322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雷勇2013年2月25日投案时供述:那天下午我在保卫科上班,王成河去找我,说想收点别人偷的银粉,让我出面收,算我俩合伙,我就同意了。我就给李天柱打电话问他们能不能从厂里弄到银精矿,我可以花钱收点,…之后我同王成河商量这个事,让他去安排别的人和李天柱一起去偷,我这边安排我妹夫王雪洋开车上来帮忙拉…李天柱2012年10月13日供述:他(雷勇电话)告诉我说想让我们偷点银粉卖给他,我说现在查的严不敢弄,他说我在保卫科,你怕啥…雷勇说让我们去偷,偷了之后卖给他…王成河2013年1月31日供述:他(雷勇)对我说晚上我收点矿,你给我帮个忙,挣钱了也给你弄点,我就同意了。之后他当着我面同李天柱联系。雷勇当时说,我在保卫科,有我在,你怕啥。他当时在电话里就对李天柱说让李去矿里偷点银精矿,出来再卖给他…。另有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勇与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以盗窃罪的变更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时公诉机关指控及

本院查明与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原审被告人辩称没有和王成河联系偷银粉,也没有按排别人偷银粉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虽有投案情节,但庭审中对唆使他人盗窃不予供认,其自首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先行羁押六个月,折抵刑期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云飞

审判员  李玉学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