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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民终字第388号

叶正海、叶剑彪等诉邱土南、邱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甲,叶甲,叶乙,叶丙,邱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甲。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丙。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乙。

上诉人邱甲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叶甲系死者叶戊配偶,叶乙、叶丙系死者叶戊子女,俩被告系兄弟关系。浙K×××××号二轮摩托车甲为被告邱甲所有,该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9月14日止,此后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2月,被告邱甲将涉案摩托车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邱乙使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邱乙驾驶浙K×××××号摩托车途径温寿线53公里+260米路段时,与行人叶戊发生碰撞,造成叶松翠受伤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邱乙在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6月30日被告邱乙投案自首。2013年7月17日,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认字(2013)第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乙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乙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3年9月2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邱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认定,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共计31358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乙肇事后逃逸,交警大队作出的邱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戊无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采信。浙K×××××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邱乙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邱甲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10000元,俩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甲将摩托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邱乙使用,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邱甲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邱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邱乙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认定邱乙承担交强险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甲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叶松翠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9天死亡,其家属确实产生了部分交通及误工费用,故酌情予以考虑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25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叶戊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酌情考虑予以赔偿30000元。综上所述,确定被告邱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70%-已支付的10000元=153508.45元。被告邱甲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30%=70075.05元。被告邱甲抗辩认为案涉摩托车已于2012年2月出卖给被告邱乙,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邱乙、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邱乙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经济损失153508.45元;

三、被告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经济损失70075.05元;

四、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叶甲、叶乙、叶丙负担305元,被告邱乙负担2000元,被告邱甲负担1000元。邱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摩托车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邱乙使用,未认定案涉摩托车发生了有偿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上诉人已将案涉浙江K×××××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邱乙并已交付给邱乙使用,对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仁宫乡人民政府、仁宫乡寺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他们作为法人组织机构,有权作证;2、案涉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被上诉人邱乙,投保义务人也应是邱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以及投保义务人为上诉人错误;3、被上诉人叶甲、叶乙和叶丙因叶戊的死亡已经从义乌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获得二十多万元的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叶甲等人不应获得两倍赔偿款。总之,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保洁公司获得的是抢救费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乙答辩称,其弟弟邱甲已将案涉二轮摩托车卖给答辩人,本案被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的损失均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邱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6月30日青田县交警大队对邱乙的询问笔录,待证上诉人邱甲已将案涉浙K×××××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上诉人邱乙;2、证人张某某、邱丙、项某某出庭作证,待证上诉人邱甲已将案涉二轮摩托车卖给被上诉人邱乙,该车自2012年2月份一直由被上诉人邱乙使用。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认为,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而上诉人提供的该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多日后,邱乙经过与上诉人邱甲串通后所作的陈述。邱乙经济能力比较差,而邱甲的经济能力比较好,邱甲和邱乙的协议书是假的,上诉人是想通过该假协议来逃避法律责任;2、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二轮摩托车卖给被上诉人邱乙。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均不能如实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另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到金华监狱对被上诉人邱乙进行询问,上诉人邱甲对邱乙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邱乙的谈话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甲主张案涉浙K×××××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邱乙,所以其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邱乙无证驾驶案涉浙K×××××二轮摩托车碰撞叶戊后逃逸,造成被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的亲属叶戊抢救无效死亡。邱乙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数日后到公安交警部门自首时虽陈述案涉车辆已由其弟弟邱甲转让给自己所有,但因此时离交通事故发生已有数日,且邱乙的陈述细节与邱甲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并不吻合,不能印证上诉人邱甲主张的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邱乙所有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叶高山

代理

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