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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487号

高惠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宇韬,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洪、马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从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驶往城塘新村。10时10分许,开至城塘新村63号左转弯时未察明前方情况,轿车碾压到行人徐浩宇(2011年8月22日出生),造成徐浩宇受伤、徐浩宇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将肇事车从停车位置倒回碾压位置,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经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交款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建栋

代理

审判员  徐飞燕

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