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拜城县林业局。住所地:拜城县布隆乡5村*组。
法定代表人:艾斯卡尔·艾麦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林业局与×××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乡将其4村、6村、7村和牧场约3371亩土地承包给林业局用于建立拜城县林果科技示范园,租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30年,其中规划的防护林带240亩,道路渠系200亩、试验区300亩和戈壁荒滩350亩不计土地租赁费,收取租赁费的面积为2221亩,2007年至2009年每年每亩租赁费为80元,2010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租赁费为100元。2007年10月,XX经与林业局协商确定承包林果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以种植红枣和葡萄,于当月11日给林业局交纳土地承包保证金120000元。2008年2月27日,XX给林业局交纳54750元押金,2008年3月10日又交纳990元,共计交纳175740元。2008年1月1日,XX与林业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林业局将林果科技示范园区的925.6亩土地(其中熟地809.6亩、戈壁116亩)发包给XX种植红枣和葡萄,承包期30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724.988万元,其中用于种植红枣的573.4亩熟地前四年即2008年至2011年免承包费,戈壁113亩免8年承包费,用于种植葡萄的236.2亩熟地前五年即2008年至2012年免承包费,戈壁3亩免8年承包费。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合同目的、应种植的林果品种、种植要求、产量标准与期限、承包费和保证金交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林业局应当无偿提供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便利给XX使用。2007年11月16日,XX从拜城县××乡8村×××处购买枣树苗78000株,存放于×××乡6村郑××、郑××家温室大棚。2008年4月27日,XX从石河子市××镇石总场园林站李××处购买无核紫葡萄树苗17880株。2008年4月19日,XX从石总场园林站周××处购买早红提葡萄树苗18100株。2008年3-4月,XX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开沟,雇佣人员种植了部分枣树和葡萄树苗,到5月20日,已种树苗全部死亡。2008年9月8日,XX给×××乡水管站交纳水费13530元。2009年,林业局在林果科技示范园中建了5口机井,其中一口在XX承包的地头。林业局在林果科技示范园最上游建有果园,地中修建了u型防渗水渠。2008年至2011年,XX在其部分承包地上种植了辣椒、玉米、打瓜等作物。2010年,XX将200亩土地转包他人种植。原审法院认为:XX与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现林业局以XX未按约种植果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XX提供的证据中,公证书反映XX在地里种了树,树叶是绿的、干的,证明树已死亡:证人郑××、安×××·吐×××等人均证明XX种了果树,但因未浇上水而死亡。林业局提供的4份村委会证明和1份水管站证明,证明林果科技示范园用水方便及XX在2008年交了水费,但未能直接证明2008年XX承包的土地在植树季节(4月—5月上旬)供上了水。根据双方约定,林业局应当无偿提供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给XX使用,虽然林业局称地边有水渠,但这些水渠为自然渠,无法胜任在植树季节给地供水的任务,林业局也认识到这一点,于2009年在园区内建了机井,以解决园区供水问题,且林业局在自己的地里修建了规范的U型防渗水渠,因此在2008年,林业局给XX提供的水利设施无法满足植树需要,林业局违反了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XX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应予准许。XX在2008年因果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主张的枣树苗款132600元,无核紫葡萄苗款31290元,枣树苗储藏费和运费6500元,土地机耕费9600元,平整土地费216450元(平均到30年,减去XX已种植的4年)因有证据证实,故予支持。对于XX提出的购买红提葡萄苗1450株,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支持;对于XX提出的购买早红提葡萄苗18100株,因其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介绍购买该苗的时间为2008年4月份,应当是先介绍后购买,故对XX购买该苗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4月19日,对该早红提葡萄苗款31675元应予以支持。对于XX提出的栽种树人工工资173145元,因对XX提出的购买红提葡萄苗1450株未予支持,故应从栽种树人工工资中扣除未予认定的1450株红提葡萄苗栽种人工工资2175元(173145÷115430×1450株)。XX主张的3车葡萄苗运费因红提葡萄苗1450株未予认定,故应酌情确定从石河子拉无核紫葡萄苗、早红提葡萄苗运费为5000元;开沟费用虽然鉴定部门对此作出了鉴定,但因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晚收益1年损失因XX并未继续种植果树,不存在果树晚收益,故亦不予支持。对于XX提出林业局于2008年将其承包的土地强行划走约125亩,规划为林带进行植树造林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林业局与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前4-5年免收承包费,其目的是扶持XX完成合同约定的种植任务,但XX在2009年至2011年有机井可以提供水源的情况下未再种植果树,其中2010年将200亩地转包他人,因此XX在2009年也有违约之处,故XX应从2009年起至2011年按林业局向托克逊乡交纳的承包费给林业局赔偿损失。林业局要求的承包费中,2011年应按每亩100元计算,戈壁荒滩不应主张损失。本案中,因林业局违约在先,故对其要求XX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XX要求林业局返还承包土地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XX要求林业局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拜城县林业局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XX赔偿拜城县林业局土地承包费损失226688元[809.6亩×(2009年80元/亩+2010年100元/亩+2011年100元/亩)]。
三、拜城县林业局赔偿XX604085元(其中:枣树苗款132600元,无核紫葡萄苗款31290元,早红提葡萄苗款31675元,枣树苗储藏费5250元,枣树苗运费1250元,无核紫葡萄苗运费、早红提葡萄苗运费5000元,栽种树人工工资170970元(173145元—(173145÷115430×1450株)],机耕费9600元,平整土地费216450元)。
四、拜城县林业局返还XX土地保证金17574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并,拜城县林业局应付XX5531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拜城县林业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枣苗、葡萄苗死因不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自行推定果树苗的死亡与水有关的判断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公证书反映XX在地里种了树,树叶是绿的,干的,证明树已死亡…”但公证书中根本不存在果树苗有关“死亡”的内容。2、原审法院将来源不明、质量不合格、数量不清的果树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委托物价部门对早已不存在的果树苗木估价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种子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XX所购买的苗木都属于植物质量检疫范围,但被上诉人XX所购苗木都没有质量检疫手续,是非法苗木。上诉人林业局与被上诉人XX订立的承包合同对栽植果树的要求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XX未按合同栽植果树,却在承包土地中种植了辣子、打瓜等作物,严重违约。原审法院依据未到庭质证的且不具有果树苗木经营资格的盘××及其丈夫杨××的证词确定种植果树的数量依据不足,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上诉人林业局发包给被上诉人XX925.6亩地中的809.6亩地是熟地,在发包之前就存在农民利用的水渠水沟等灌溉设施,而且承包土地中还有几眼机井,完全可以灌溉。被上诉人XX不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规程和栽植模式进行管理,违反合同将土地另行转包他人种植经济作物,严重违约导致重大损失。4、果树苗木死亡的原因必须做科学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果树苗木死亡的原因不当,上诉人林业局在重审中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5、如果2008年上诉人XX没有水浇地,为什么要交水费呢?且在2008年果树死亡时也没有提起诉讼,说明上诉人林业局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林业局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XX的原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辩称:被上诉人XX承包土地进行平整、犁地、开沟及购买树苗、储存、栽植直到因无水渠交不上水导致果树死亡的全过程都有人证、物证在原审法院当庭证实。就连上诉人林业局提供的证人玉×××等证人,在原审当庭也证明上诉人种了果树,因交不上水死亡的事实。还有公证书、物价鉴定书可证明,而且原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都可证实。上诉人林业局在诉讼中前后说法多次矛盾,首先是打井时间,一说在2007年已经打好井,一说是在以后才打好。对于违约,上诉人在原审中称XX没有种果树违约,上诉状中称XX种果树了,没有检疫,没有按技术要求种植违约。2008年3月上诉人林业局在被上诉人XX承包地周围种杨树,拜城县各单位都去种了,但所种的杨树全部旱死不也是明证吗?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XX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但未能直接证明2008年XX承包的土地在植树季节(4月-5月上旬)供上了水。”从而认定林业局违反了合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业局提交了拜城县×××乡水管站出具的给拜城县林业基地供水的证明以及证人等证据,欲证明供水正常。经法庭质证,×××乡水管站的供水证明均为用水村干部签名,而无被上诉人XX的签名;证人依××××××当庭作证称×××乡水管站给土地承包户供水都要土地承包人签名。对该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林业局提交的供水证明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林业局未提交由XX给水管站签名的供水证明。故对上诉人林业局认为供水正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业局还提交拜城县××站、阿克苏地区××种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XX购买的果树苗不合格导致不发芽,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作出了事实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审查判断认定的规定,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3元,由上诉人拜城县林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苏红
审 判 员 徐建如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