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汉相,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拜城县新兴矿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汉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被上诉人蒋汉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汉相所有的新N-180**号车在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347400元。2013年4月23日17时许,新N-180**号车在拜城县×矿业公司矿区至煤场路段运煤时发生自翻事故,翻入路边深17米的山沟内,导致新N-180**号车严重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蒋汉相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蒋汉相申请,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N-180**号车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新N-180**号车维修费用为250840元。蒋汉相为此支付鉴定费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新N-180**号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新N-180**号车维修费用的评估,是经蒋汉相申请,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项目合理。现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新N-180**号车折旧后金额低于评估金额。但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为新N-180**号车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是按购置价格347400元保险,评估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乌鲁木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N-180**号车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理应按评估价值赔偿蒋汉相损失,并应支付鉴定费。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认蒋汉相在本案中主张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蒋汉相机动车损失2508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蒋汉相施救费125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蒋汉相鉴定费91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72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投保车辆自翻严重受损视为报废,无修复价值,应按照营业车辆保险条款的折旧率1.10%来计算。根据营业汽车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347400元)×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47个月)×月折旧率(1.10%)=179605.8元(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347400元)-折旧金额(179605.8元)=167794.2元为上诉人应该实际赔付的金额。2、原审法院判决���诉人承担鉴定费无依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机动车损失费167794.2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9100元。
被上诉人蒋汉相辩称: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赔偿也应按照新车价值赔偿,保险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上诉所称的赔付比例在当时并没有约定,也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应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即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汉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上诉称应按格式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方法赔偿被上诉人蒋汉相汽车损失费167794.2元。被���诉人蒋汉相对此抗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部分损失的,应按核定修理费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规定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给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所称的格式条款中“核定修理费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规定应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在诉讼中,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尽到了该项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苏红
审 判 员 徐建如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