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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56号

黄建宏、赖岳林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宏,赖岳林,黄祝林,冯秀春,慈溪市人民政府,黄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宏。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岳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祝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春。上述4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委托代理人徐吉。原审第三人黄建文。

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宏、赖岳林、黄祝林、冯秀春及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高峰、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建文向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以邮寄方式公开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王村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建文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黄建宏等4人及第三人黄建文共同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王村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于同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黄建宏等4人及第三人黄建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黄建宏等4人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政府信息的公开首先应建立在该信息存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本案涉及的赖王村如果要撤村变居,需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文。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显示,经被告查阅2008年-2013年慈溪市人民政府和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发文登记簿》,没有查阅到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同时原告黄建宏等4人也未提供该村已撤村建居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并未撤村建居,仍是作为行政村存在。因此,被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答复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落款为2013年7月10日,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原告黄建宏等4人明确表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该份答复书,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在举证上存在缺陷,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然而,即便被告存在迟延送达的情况,其对4原告的实际利益也并不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宏等4人要求确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责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因此,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的要求,且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白沙乡所属各村民委员会命名的批复》[慈地字(88)8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系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正确的证据。加之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上诉人答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履行公开黄建宏等4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建文向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王村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的信息,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进行了有关查询,并咨询了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慈溪市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确认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仍作为行政村存在,并无撤村建居的事实,故不存在上述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建文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建文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根据2008年7月1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白沙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更名的通知》(白沙街办(2008)9号),可以确认至2008年7月前赖王村仍作为行政村存在。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经检索2008年至2013年的相关文件,并未发现赖王村撤村建居批准文件、赖王村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和会议纪要相关信息,且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有上述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因此,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虽然在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未能提供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黄建宏等4人的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黄建宏等4人已经于2013年7月下旬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未因此影响黄建宏等4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建宏、赖岳林、黄祝林、冯秀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信根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