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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325号

白卫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白卫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卫卫,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万年青村*组**号。2010年9月27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卫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白卫卫伙同张小辉(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莲花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鼻部及颌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白卫卫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该款已履行)。张某某对白卫卫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卫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白卫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白卫卫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卫卫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卫卫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卫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审 判 员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一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