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贡·萨迪克,男,维吾尔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艾买尔,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同济,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芹,系程同济妻子。
上诉人图尔贡·萨迪克与上诉人程同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图尔贡·萨迪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艾买尔、上诉人程同济的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程同济驾驶铲车在20620线8公里+300米路段铺砂石料,图尔贡·萨迪克驾驶新29—967**号大型拖拉机行至此路段时,拖拉机车轮陷入路面的砂石料中。图尔贡·萨迪克让程同济帮其将拖拉机推出来。在推的过程中,驾驶的拖拉机车头上翘,坐在驾驶位上的图尔贡·萨迪克被机头倒出来的水烫伤、背部被拖拉机前侧横杆撞伤。事情发生后,图尔贡·萨迪克因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L3、L5椎体撕脱性骨折、双下肢浅Ⅱ°烫伤,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85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图尔贡·萨迪克因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L3、L5椎体撕脱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另查明,程同济给图尔贡·萨迪克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图尔贡·萨迪克户籍所在地为温宿县共青团农场喀拉布运村,但其在温宿县温宿镇仓阿勒迪社区居住20年。原审判决认为:图尔贡·萨迪克的拖拉机陷车出现险情,本应找能够安全排险的工具进行排险,铲车不是能够安全排除其拖拉机陷车险情的工具,主动邀请程同济用铲车前来排险,图尔贡·萨迪克对自己人身遭受损害,主观上明显地存有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程同济在明知自己的铲车不是能够安全排除图尔贡·萨迪克拖拉机陷车险情的工具,在应当预见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欣然接受邀请前往推车,主观上对图尔贡·萨迪克人身遭受损害也具有明显地过错,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正是因为图尔贡·萨迪克、程同济双方主观上的过错,才造成了图尔贡·萨迪克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因为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的行为造成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但受侵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图尔贡·萨迪克提出其在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仅提交了1985元的有效票据,故医疗费只应认定1985元;对于图尔贡·萨迪克提出的误工费15900元(106元×150天)的诉讼请求,因其从住院(2012年10月31日)至定伤残(2013年1月31日)共计90日,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9540元(106元×90天);图尔贡·萨迪克提出陪护人误工费6360元(106元×60天)及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图尔贡·萨迪克提出的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14天)、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0.1)、鉴定费213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图尔贡·萨迪克提出交通费300元及材料翻译费300元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及翻译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程同济赔偿图尔贡·萨迪克医疗费1985元、误工费9540元(106元×90天)、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14天)、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0.1)、鉴定费2130元等费用合计49847元的50%即24923.5元,扣除程同济给图尔贡·萨迪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程同济尚应支付图尔贡·萨迪克2292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图尔贡·萨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图尔贡·萨迪克已预交),由图尔贡·萨迪克承担300.5元,程同济承担300.5元。图尔贡·萨迪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程同济应邀帮助推车是错误的,事实是图尔贡·萨迪克驾驶拖拉机行驶,见程同济在铺路,便停车休息,程同济突然从后方驾驶铲车碰撞图尔贡·萨迪克的拖拉机。程同济未向交警大队报案,破坏现场,后程同济通知图尔贡·萨迪克家人,图尔贡·萨迪克家人向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因现场已经破坏,不能确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因程同济破坏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拖拉机陷入路面砂石料中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只认定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而不认定其他项目是不对的。按照自治区2012年统计标准计算,图尔贡·萨迪克的各项损失应当是61937元。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和时间。
三、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确定图尔贡·萨迪克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这次损失完全是程同济造成,图尔贡·萨迪克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程同济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温宿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现场由图尔贡·萨迪克的父亲指认,根据温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证明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图尔贡·萨迪克的拖拉机是陷车而并不是停车。如果不是图尔贡·萨迪克邀请程同济帮忙推车,为什么在程同济推车时不阻止,而是坐在拖拉机驾驶位上配合程同济推车,很显然,程同济是应邀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程同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已查明,程同济是被邀帮助图尔贡·萨迪克排除拖拉机陷车险情时,由于图尔贡·萨迪克操作不当致使意外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即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同济在帮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系图尔贡·萨迪克操作不当所致,一审判决判令程同济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按城市户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图尔贡·萨迪克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庭审期间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社区证明,但没有具体居住地点,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图尔贡·萨迪克为城镇居民,显然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图尔贡·萨迪克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图尔贡·萨迪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本不存在程同济义务帮工的情况,是程同济驾驶铲车从后面撞上我驾驶的拖拉机。我提交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来计算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认定图尔贡·萨迪克驾驶拖拉机出现陷车险情、程同济协助图尔贡·萨迪克排除险情这一事实。双方在明知铲车并不是能够安全排除险情的工具,并应当预见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程同济仍驾驶铲车帮助图尔贡·萨迪克排除险情,图尔贡·萨迪克接受程同济驾驶铲车帮助其推车,在此过程中导致图尔贡·萨迪克人身遭受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图尔贡·萨迪克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程同济、图尔贡·萨迪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图尔贡·萨迪克预交1201元、程同济预交1201元),由图尔贡·萨迪克负担1201元,程同济负担1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世 敏
代理
审判员 赵 培 培
代理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亚 昕翻译萨依普加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