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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刑初字第00345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勇,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渝Cxxx**重型货车超载货物行驶至潼南县境内的省道205线5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迎面由陈某驾驶的渝C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搭乘人尹某受重伤。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死者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赔偿了尹某人民币8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尹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曾勇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代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芯妍 微信公众号“”